北京中力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中力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6126号
原告:北京中力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45450356A),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经纬工业区幸福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鹏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北京中力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创业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力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力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B3-405室采暖供热费用42288.5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我公司与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瑞邦公司)签订了《鸿坤物业AB座写字楼项目燃气锅炉低氮改造投资运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鸿坤瑞邦公司邀请我公司对位于大兴西红门鸿坤AB座写字楼项目的燃气锅炉房进行低氮排放投资改造。作为改造回报,鸿坤瑞邦公司同意我公司作为特许供热运营商,提供供热服务,按照北京市采暖供热收费标准收费并获取相应供暖补贴;采暖收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特许经营期内执行北京市采暖收费标准:AB座写字楼收费标准:2017-2019年度40元/㎡,2019-2020年度43元/㎡。中力创业公司自2017年11月15日开始向鸿坤AB座写字楼提供供暖服务。根据2016年2月20日鸿坤瑞邦公司与北京市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大兴西红门鸿坤广场写字楼自2015年6月1日由鸿坤瑞邦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业主自行向供水、供电、供暖单位缴纳相关费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一号院*号楼*座**房产登记于**名下,**作为供暖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承担供暖服务的缴费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2017年至2021年的供暖费42288.5元,**拖欠供暖费的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鉴于上述合同约定及事实履行情况,我公司已经向涉案房屋所在的大兴西红门鸿坤AB座写字楼项目的燃气锅炉房进行低氮排放投资改造,经鸿坤瑞邦公司授权,获得该物业的特许供热经营权,并已为该物业提供了事实的供暖服务。我公司认为**作为业主在接受我公司提供的采暖供热服务后应当向其缴纳相应的费用,**拖欠采暖供热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1号院*号楼*层**,房屋建筑面积254.75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登记时间为2017年3月6日。
2017年,鸿坤瑞邦公司(甲方)与中力创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鸿坤物业AB座写字楼项目燃气锅炉低氮改造投资运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鸿坤AB座写字楼项目特许供热运营商,提供供热服务。合同生效后乙方拥有本项目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20年;特许经营范围和内容包括:供热收费面积及标准:采暖费按照用户建筑面积收取,特许经营期内执行北京市采暖收费标准:AB写字楼收费标准:40元/㎡,收费面积为30276.99㎡。特许运营年限:乙方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37年3月31日止,拥有为期20年的特许经营权。中力创业公司主张2019年北京市供暖费收费标准发生变化,非居民的收费标准为城六区45元/平米/供暖季,其他区域为43元/平米/供暖季。
庭审中,中力创业公司主张其与鸿坤瑞邦公司之间签订过改造运营承包合同,鸿坤物业公司委托我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属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上述变更亦进行了张贴公示。我公司也具备供暖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中,虽然中力创业公司与**之间未单独签订供暖合同,但中力创业公司实际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在享受了供暖服务之后理应履行缴费义务。经核算,中力创业公司主张的供暖费金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力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22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中力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先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万 舸
书 记 员 刘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