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5373号
原告:北京中力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经纬工业区幸福西街3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北京中力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北京中力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力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中力公司借款7万元整;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因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保定第五离职干休所休养所燃气锅炉运营保证金一事,向中力公司借款2万元,中力公司于当日将2万元支付到***个人账户。2019年6月3日***因河北6410部队投标一事,向中力公司借款缴纳投标款保证金5万元,中力公司于当日将5万元支付至***的个人账户,河北6410部队投标一事早已于2019年6月10日结束,根据中力公司与招标单位核实,投标结束后,投标保证金已全部退还至***个人账户。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起,上述两笔费用共计7万元,***未偿还,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起诉诉至法院。
***辩称,不认可中力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意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中力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中力公司员工,为了促成公司的项目顺利成交,经过公司同意按照行业惯例将两个项目的费用支付给甲方的负责人,这个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法律后果也应当由中力公司承担。***已经从中力公司处离职,即便***已经重新就职,但是就中力公司提出的由***促成的业务也为其提供咨询及售后,在此期间中力公司从未提及未结清的款项情况。双方协商一致***离职的时候,由其签署的包含上述两笔费用的业务交接单以及离职巡回单以及钱货两清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关系已经结清,***还放弃了远高于涉案金额的业务提成才取得中力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双方约定离职后双方均不能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即便存在上述两笔款项未结清,中力公司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是普通民间借贷,应当自转账之日起或退还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中力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起,***受雇于中力公司,负责河北地区的销售业务。2020年7月,***打算辞职,并与销售部门负责人***通过微信就辞职事宜进行了交流。2020年7月3日,***在《离职巡回单》上签字,《离职巡回单》记载交接日期为2020年7月3日,停止本合同薪资日期/实际离职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2日,中力公司指派**与***签订《情况说明》,内容为:“***于2020年7月17日与公司之前所欠发票以及提成等问题协商,并达成协议:所欠发票不再提供,奖金提成不再发放,双方钱货两清。”2020年7月22日,中力公司出具编号为[2020]年第05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同志(身份证号:×××)自2015年07月13日至2020年07月22日在本公司工作,离职前该同志在我公司营销中心北区-河北南任职销售经理。由于该同志本人提出离职申请,于2020年07月22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承诺:本证明签发之日,双方之间无任何未决劳动争议纠纷,离职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益。本协议一式两联,第一联交由劳动者,第二联由公司人事行政部留存。”
中力公司提交了借款单、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这两笔款项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了***。标注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的《借款单》中,借款理由为申请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保定第五离职干部休养所燃气锅炉运营保证金,借款数额为2万元,借款人签名处有“***”字样的签名。标注日期为2019年6月3日的《借款单》中,借款理由为河北6410部队投标保证金,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款人签名处有“***”字样的签名。银行回执显示,中力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2万元,于2019年6月3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5万元。***的质证意见是:“1.不认可两张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签署过这两份文件,签名不是***本人书写;2.认可银行回执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5万元的回单转账款项的转账用途是代发报销,从该备注可以看出该笔费用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的。”
中力公司还提交了2022年7月18日中力公司出具《催款函》及邮单作为证据,《催款函》中的内容是要求***归还7万元保证金,邮单上面的邮寄地址是江苏省×××××,证明目的是:“2022年4月中力公司就一直在催要费用,但是中力公司实际上以前就与***有过电话的沟通,每次问***就说想一想,催款函是7月份发放的,因为后来联系不上***了所以中力公司就找了***现在任职的公司,进行了催款函的发放。”***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提交了与中力公司的销售部门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是:最后一页与中力公司提交的聊天主体及内容一致,前述的4份证据原件均已缴纳至中力公司处,情况说明体现在***与***的聊天记录中,中力公司的文档有相应的确认。2020年7月23日12点17分协商扣除垫付发票相应费用的情况,证明即便是垫付发票的费用2119元金额都能在离职的时候核对结清,更何况涉案的7万元这么大的金额。***提出了部队款项,但是也没有明确主张。中力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还提交了与中力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是:已经发放了离职巡回单、交接说明以及业务清单,2020年7月23日,人力经理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陈述程序都走完了。中力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力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2万元,于2019年6月3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5万元,***办理完辞职手续则是在2020年7月22日,本院可以认定中力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办理辞职手续的过程中,***已与中力公司的销售部门、人事部门进行了充分交流,已对辞职事宜进行了妥善处理,《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明确约定了双方对于***辞职事宜的处理方式,中力公司在202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要求偿还借款显然违反了《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约定,故对于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力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北京中力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