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力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某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1574号 原告:北京某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633400元及逾期利息(第一笔利息以438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195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7日约为323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署《某.湿地壹號小区采暖供热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某.湿地壹號小区采暖供热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为381万元。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某.湿地壹號小区采暖供热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设备清单和工程价款变更调整,新增合同金额96000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和2022年6月17日签署确认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合同剩余价款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正当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实施供货与安装,辅材数量严重不足,经统计,原告未供货及安装辅材设备款共计445678.1元。案涉合同约定购买锅炉设备品牌产地为GasseroKAZ1S/土耳其的整机原装进口锅炉设备,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报关单证,且将设备直接交付案外人,其不能证明锅炉设备来源是正规进口。原告未安装的辅材款445678.1元应在剩余账款中予以扣减,提供的非进口锅炉应予更换或扣减,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将案涉合同中的5台1100**炉型变更为4台1400**炉型的锅炉,该4台采暖供热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时间是2022年6月17日,以该日期起算质保期,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为三个采暖期,即到2025年4月采暖期结束质保期才满,故补充协议中4台锅炉质保金62000元应从剩余账款中扣除。原告对案涉合同里安装的6个锅炉点位于2018年12月3日由第三方出具过环保监测报告,而补充协议里后安装的4台锅炉未提交过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按照案涉合同3.2.2辅机设备及安装部分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5%的价款和5%的质保金即192700元,应从剩余账款中扣除。被告未收到过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拆除后归被告所有的5台炉前泵设备,应从剩余账款中扣除相应金额139400元。因此,被告在不考虑原告辅材数量短缺和锅炉非进口的前提下,按照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只需向原告支付239300元。原告至今不予配合移交竣工图和施工图的CAD电子版,及现场核对工作量做最终结算。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且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原告诉请律师费,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某机电公司(乙方)作为供方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甲方)作为需方于2018年签订了《某.湿地壹號小区采暖供热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的保证供热系统自动良好运转的供货、安装、调试等具备交钥匙工程条件的所有工程内容:1、锅炉设备的供货;2、辅机设备的供货、所有设备的安装(包含保证系统正常运转的辅材);3、系统调试、环保验收;4、锅炉房外小区供热管网的冲洗及平衡调试指导。二、设备清单及工程价款包括:全预混硅镁铝燃气冷凝热水锅炉11台,输出功率220~1100(KW)无级自调,品牌/产地为GasseroKAZ1S/土耳其,单价24万元,整机原装进口(提供报关单);炉前泵11台,单价0.825万元……辅机及安装合计117.13万元。三、付款方式及质保期:合同包干总价(含税)为人民币3810000元。该总价包含设备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税金、管理费、利润、保险等一切费用。锅炉设备部分,根据甲方需求分批次供货,批次锅炉设备供货前,甲方须支付该批次锅炉设备价款的70%;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经查验无误、乙方开具该批次设备价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次锅炉设备价款的25%;该批次锅炉设备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支付。质保期叁个采暖期,质保期本批次锅炉设备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辅机设备及安装部分,合同签订后在第一批次锅炉设备供货前,支付辅机设备及安装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辅机设备全部进场,经查验无误,并开具辅机及安装全额发票后,支付辅机设备及安装价款的30%;锅炉设备及全部辅机设备安装完毕、系统调试验收合格,经查无质量问题、环保验收合格后,支付辅机设备及安装价款的35%;该部分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经查系统无质量问题、且运行正常,无息一次支付。质保期叁个采暖期,质保期自第一次环保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七、验收与交付:设备到场后安装前,乙方须通知甲方组织点验,确认设备与合同相关约定的一致性和随机文件(报关单、合格证、说明书等)完整性,甲方确认前,不得用以安装。各期安装、调试结束后,乙方须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办理环保验收申请,甲方配合。……验收合格条件:(1)设备安装验收合格;(2)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3)资料齐全;(4)培训完成;(5)政府环保验收合格(验收报告);(6)设备运行正常二周…… 原告某机电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甲方)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了《某.湿地壹號小区采暖供热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补充修改:将原合同约定的11台全预混硅镁铝燃气冷凝热水锅炉中的5台型号为CONDENSING1100锅炉(至今未安装),更换成4台CONDENSING1400锅炉……,单价+7.00万元;将原合同所约定的11台炉前泵的5台炉前泵(已安装、并未使用;单台参数:Q=45m3/h、H=12m、N=2.5kw)更换成4台炉前泵(单台参数调整为:Q=60m3/h、H=12m、N=4kw),乙方负责甲方锅炉房内原有5台炉前泵设备拆除,拆除后设备归甲方所有。最终优惠后增加费用96000元。 建设单位某置业公司、监理单位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机电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共同出具《西安某.湿地壹號小区采暖供热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内容:1、锅炉设备(2018年供货6台,剩余5台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供货)的供货;2、辅机设备的供货、所有设备的安装(包含保证系统正常运转的辅材);3、系统调试、配合甲方环保验收及相关手续;4、锅炉房外小区供热管网的冲洗及平衡调试指导。上述单位于2022年6月17日就补充协议变更后的4台锅炉共同出具《西安某.湿地壹號小区采暖供热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内容:1、锅炉设备(与建设单位沟通,更换了原合同中的五台11**kw炉型,变更为四台14**kw炉型)的供货;2、《补充协议》中所有辅机设备的供货、设备的安装(包含保证系统正常运转的辅材);3、系统调试、配合甲方环保验收及相关手续;4、锅炉房外小区供热管网的冲洗及平衡调试指导。 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锅炉和炉前泵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272600元,扣除500元罚款后,原告实际收到3272100元。案涉合同付款进度为84%左右,补充协议支付进度为74.58%左右。被告尚余633400元款项未向原告未付,其中包含合同尾款438100元、质保金195300元,原告同意质保金总额以190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某.湿地壹號小区采暖供热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某.湿地壹號小区采暖供热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西安某.湿地壹號小区采暖供热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及快递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某.湿地壹號小区采暖供热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某.湿地壹號小区采暖供热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台11**kw锅炉与4台14**kw锅炉已经安装完毕,分别于2020年7月11日及2022年6月17日通过验收,现均正常运行。根据西安市供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两批次锅炉的质保期届满时间应分别为2023年3月16日与2025年3月16日,故补充协议所涉的4台14**kw锅炉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验收单可知,辅机的安装及验收均随锅炉的安装、验收分批次进行,其质保期亦应随锅炉的批次进行确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合同所涉6台11**kw锅炉及相应辅机的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充协议所涉4台14**kw锅炉及相应辅机的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锅炉的报关单证及补充协议所涉4台锅炉的环保验收合格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辅材数量不足,系原告违约,故被告不应支付合同尾款。被告对此未能证明,且依据原、被告案涉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就验收的约定内容及原、被告、监理单位均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验收通过案涉工程。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合同尾款438100元,6台11**kw锅炉质保金240000*6*5%=72000元,相应辅机质保金1171300÷11*6*5%=319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别以438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即最后一次整体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后计算支付利息,以质保金为基数自2023年11月6日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质保金共计54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38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2年6月23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3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北京某创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24.17元,由被告负担85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