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与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12570号
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2398130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大道2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佳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8388692C。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TANLEESIANG)。
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环网柜14套,合同总价54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和2016年3月19日完成发货义务。被告支付了218000元货款后,不再按照合同履行剩余货款支付义务。同时,被告因自身安装原因导致一套环网柜损坏,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发函同意提供有偿维修服务,需被告承担维修费用3130元,被告回函确认。原告提供了维修服务,但该服务费用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2000元、售后服务费3130元,共计325130元;2.被告赔偿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4月18日,计345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息起止时间为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电器(珠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通过传真方式达成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08000元),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20%,产品交付后3个月之内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委托聚城捷运物流公司分两批向被告送货,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21日签收。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款5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单、报价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发票,又提供有偿维修服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在产品交付后3个月内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支付售后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费3130元。
如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4元,减半收取3347元,由***电器(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华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