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09民初17651号
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2398130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大道24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塞班创亨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30110574384509K,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辅助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塞班创亨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塞班创亨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杭州塞班创亨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