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2民初5979号
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杭州博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余昌军,总经理。
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博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966000元及赔偿金144000元,共计11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96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丰田埃尔法车辆一部,价款966000元,交货日期2017年5月2日。原告依约支付价款,但被告未按约交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博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经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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