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

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与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初字第00266号
原告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文笔峰村三里桥(南宜路旁)。组织机构代码:6856152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大道243号。组织机构代码:7323981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南漳县城区污水处理厂高低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658900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高低压电气设备款,但被告公司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技术资料及文件、未安装测试及售后服务等义务,导致我公司另请他人对被告公司所售电气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我公司所支付的费用51168元(其中安装调试费18500元;检测费29968元;配电柜吊装转运费2700元)。
原告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8月20日南漳银泰达公司与杭州之江开关公司签订的南漳县城区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高低压设备)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公司违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杭州之江开关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按该合同附件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10年7月9日襄电集团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给南漳银泰达公司出具金额为29968元的高低压电柜检测费发票一份、2010年6月15日盛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给南漳银泰达公司出具金额为18500元的高低压电柜安装调试费发票一份以及2010年5月20日白兵出具的电柜吊装费1500元、转运费1200元的领条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垫付的安装调试费、转运费合计51168元。
被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完成了南漳城区污水处理厂高低压电气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支付给***的安装费15000元已从原告公司欠我公司的货款中作了相应扣减,已按照合同附件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25日襄樊市地方税务局税费服务局代开的付款人为杭州之江、收款人为***、项目名称为南漳谷城污水处理场安装费、金额为3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2011年4月15日杭州之江开关公司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检测安装调试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完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发票以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检测安装调试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被告对账单一份(原告签署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被告发出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杭州之江开关公司”南漳县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单位往来账”(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一份,拟证明到2012年10月7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情况,被告支付的检测安装调试费15000元已从原告欠被告货款中扣减的事实,并通过欠款数额的确定,证明委托第三方进行电气设备检测安装调试工作得到原告的认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向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南漳县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所需的高低压电气设备,双方签订了南漳县城区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高低压设备)。在”合同标的”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标的为污水厂高低压电气设备,合同总价包括运输、设计、设备供货、备品备件、安装和调试、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保期保障等)及到货后按甲方(即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位置卸货的全部费用及所有应缴纳的税费;本合同价格为固定包干不变价,是含产品和售后服务费及含税总价,含税合同总价为658900元。在”到货及安装”条款中约定,卖方(即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按本合同要求的交付使用时间将货物运至合同到货地点并进行安装和测试。在”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提货前经买方初验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55%;货物运抵买方指定工地经买方清点合格后1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0%;在污水厂整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总价的5%即32945元为质量保证金,如在质量保证期(运营二年)内买方对卖方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无异议,则在质量保证期满后的30日内无息支付该质量保证金给卖方。在”技术文件”条款中约定,卖方(即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供货同时向甲方提供一式两套所有有关合同执行的技术文件,包括能够正确进行操作、检查、维修、维护、测试、调试、验收和运作的需要的所有内容,且技术文件的所有费用已包含在合同货物价格之中,如卖方未提供上述文件,买方可以推迟付款直到卖方补齐有关文件。在”伴随服务”条款双方约定,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必须派合适的人员在买方指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买方组织测试的预验收工作,预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如卖方未按上述要求按买方安排的时间进行有关工作,买方有权在相应的付款时间推迟付款直到卖方完成此时间段的工作;卖方负责提供现场操作、维修培训方案及一式八份培训资料,对买方和买方受训人员进行操作、维修培训,对通过受训人员颁发合格证书,全部伴随服务的费用包括在合同总价内。在”验收方式及质保期”条款中约定,如设备在单机调试和系统联运均能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则在污水厂正式运营后,双方签署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合格证书;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通过调试运行验收后的24个月,或设备通过到货点检查收后的26个月,以两者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故障保修,卖方须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岗位,到期不到位可另请其他单位前来维修,在卖方同意下由此产生的延误及经济损失由卖方负责,且质保期顺延。该合同还约定了货物产地及标准、包装装运和运输、保险、装运单证、履约保证金、知识产权、技术质量不符和处理等其他事项,其中,其他事项第一款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有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在合同附件二”高低压设备说明”第六条中约定,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高压柜到变压器、变压器到低压配电柜之间的安装,材料费必须设备到现场后再定方案,卖方只负责安装,买方提供材料,卖方必须保证通过验收,并负责调试。
合同签订后,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向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价值为658900元的高低压电气设备,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9110元(其中2009年12月16日43万元、2010年6月15日10万元、2010年12月22日15万元、2011年4月15日抵扣安装费1.5万元、2010年6月15日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65890元),尚欠29790元的货款未支付。
2014年7月10日,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以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979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2014)***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诉讼,要求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979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5362元。对欠款29790元的事实,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在该案庭审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和测试义务。现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情况、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关于被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安装义务,由此产生的安装费用185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并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6月15日盛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给南漳银泰达公司出具金额为18500元的高低压电柜安装调试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公司虽然未按合同约定亲自履行安装义务,但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高压柜到变压器、变压器到低压配电柜之间的安装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完成,应当支付的安装费15000元已在原告公司应付的货款中作了相应的扣减,并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0月25日襄樊市地方税务局税费服务局代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付款人为杭州之江、收款人为***、项目名称为南漳谷城污水处理场安装费、金额为35000元)、2011年4月15日杭州之江开关公司记账凭证一份、原、被告对账单一份(原告签署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被告发出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杭州之江开关公司”南漳县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单位往来账”(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一份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这节事实,在原、被告分别列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尤其是原告对尚欠被告货款2979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单一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委托第三方履行了安装义务并支付了安装费15000元。
关于被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测试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测试义务,由此产生的测试费用29968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7月9日襄电集团南漳全昌电力有限公司给南漳银泰达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9968元的高低压电柜检测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到货及安装”条款中”卖方按本合同要求的交付使用时间将货物运至合同到货地点并进行安装和测试”和”伴随服务”条款中”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派合适的人员在买方指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买方组织测试及预验收工作,预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的约定,对设备进行测试是被告方的义务,组织测试是原告方的义务,测试费用在性质上属售后服务费,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负担。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在污水厂整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0%即131780元。审理中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的时间在2010年12月22日前,说明污水厂整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已经经过了供电部门验收,而测试及通过预验收是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的条件,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安装后的高低压电气设备进行了测试。如果被告未履行测试义务,则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测试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支付货款中作相应的扣减,原告在应付的货款中未作扣减,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测试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测试义务要求其负担29968元测试费用的理由不足。
关于配电柜吊装转运费2700元应当由谁承担。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这2700元的吊装转运应当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2010年5月20日白兵出具的电柜吊装费1500元、转运费1200元的领条予以证明;被告则主张,这2700元的吊装转运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并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系白条,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特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合同价格为固定包干不变价,是含产品和售后服务费及含税总价”和”卖方按本合同要求的交付使用时间将货物运至合同到货地点并进行安装和测试”的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是被告的义务,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吊装转运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委托第三方完成了安装工作并支付了安装费15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白条,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特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转运费2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通过调试运行验收后的24个月或设备通过到货点检查收后的26个月,以两者先到者为准。而双方约定的合同质量包括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设备的安装和测试在性质上属售后服务,审理中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的时间在2010年12月22日前(污水厂整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为付款条件),到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两年的质量保证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安装和测试义务以及其他附随服务为由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费用51168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南漳银泰达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