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0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龙惠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小***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农民。
再审申请人北京龙惠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惠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惠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供***、**、龙惠源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飞在2013年6月15日自书的《声明》作为新证据,上述两份证据表明***与龙惠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与龙惠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龙惠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综上,龙惠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龙惠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再结合龙惠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受伤后将其送至医院的事实,认定***与龙惠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龙惠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龙惠源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洋
代理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明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