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终3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市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黄运路14号。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钱皓玮,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市宿城区。 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千百美商务广场办公写字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固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吴中宿城工业园标准厂房C-2栋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钱皓玮、江***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固茗建设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其邮寄了《案件受理费催缴通知》,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42800元,两份邮件已于2021年10月12日签收。 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均于2021年10月12日收到本院邮寄的《案件受理费催缴通知》,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