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柯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天恒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5271号 原告:**,男,199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1号34幢0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山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红螺路39号院甲8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山天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恒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天恒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山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天置业公司)、天恒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物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天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恒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药费2764.7元、误工费1601.6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系×园小区×号楼×**×业主,2021年7月31日在日常乘坐电梯过程中,因电梯故障被困造成身体损伤,为此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三被告系***园小区电梯管理人,负有电梯日常管理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曾口头承诺赔偿,但是至今未履行赔偿承诺,也不接受**提出的赔偿请求。故起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认可**诉讼请求,事故的发生和**的损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是该小区电梯的维保单位,与天恒物业有维保合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接到通知及时到场进行了检查维修,故障是因电梯地面卡槽有异物致使电梯启动了应急保护,电梯处于停机保护状态,我们将异物清除后电梯恢复正常。按照合同约定,电梯发生故障在最短时间30分钟之内要抵达现场进行维保,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半个月进行一次,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山天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涉案小区的开发单位,该小区是2020年12月25日交付业主的。事故情况在我公司在收到起诉书时才知道,涉案小区房屋建设好之后已经交付使用,电梯也经过验收后交付运营单位天恒物业,之后的电梯维保都和我公司就没有关系了,所以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天恒物业辩称,我们不是电梯的运营以及维保单位,2021年7月31日**进入电梯,11点53分**被困电梯并按了紧急呼叫按钮,11点58分物业公司立刻联系了维保单位进行维修,6分钟内我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安抚被困人员,**被困轿厢内12分钟后被解救出来,**出来当时的精神状况良好,并未受伤,电梯门关闭后并未产生震荡,**诊断证明的伤情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关系;我公司在本案暂停运行事故中处理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的时候电梯尚在质保期,我公司与**公司也未签订维保合同,所以本案中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无证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其他损失因为电梯在质保期,即便赔偿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园小区×号楼×**×室业主。2021年7月31日中午其乘坐电梯回家时,因电梯故障被困电梯内,**11点58分按了紧急呼叫按钮,天恒物业收到呼叫后立刻联系了维保单位**公司进行维修,**被困轿厢内12分钟后被解救出来。**于当日到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软组织损伤(急性病)、疼痛”,支付医药费2764.43元,医嘱病休10天。因其损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票据2张),证明损伤情况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2.2021年4月至6月的工资流水,证明误工损失;3.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困电梯内以及解救出来后状况及就医的情况。 **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常维保记录(存档编号0035423),显示2021年7月31日故障记录,故障现象:电梯运行至一层负一层之间有一人被困;处理方法及结果:电梯地坎有异物导致门没有关好,导致死机,清理调整后恢复正常,下方有维修人员及甲方人员签字确认;2.半月维护保养记录,显示2022年3月至10月期间的维护保养内容;3.***刘各长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安置房项目电梯免费保养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为山天置业公司,乙方为**公司,约定保养期限为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合同中就双方责任范围、免责条款额外费用的支出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乙方服务内容及责任约定:每月由乙方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扶梯进行贰次有计划的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乙方保养规范进行维护保养,以确保电梯正常运行性能;……急修服务:乙方提供24小时紧急故障的应急处理,乙方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现场;……日常维护保养时间:在非公休日上午八时至下午五时内。 山天置业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表,证明电梯运行都是合法的,都经过登记备案,也经过合格验收。 天恒物业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电梯内以及电梯外的具体情况,证明当时**在电梯内的以及被解救出来时的身体状况。 经法庭质证,对**提供的证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的伤情没有相关部门鉴定,也没有明确责任;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提交的月份与此次事故时间也没有关联;对证据3视频证据来源无法核实,照片没有日期也看不清楚。山天置业公司对**证据均不予认可,因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医院诊断8月3日出具的,7月31日发生的事故,所以这期间是否发生了其他的情况无法确定,**举证的视频中声音**,还可以逻辑清晰的表达自己的想法,知道叫家人帮助录像可以看出当时身体状况良好,应当不存在头晕眼花以及身体不适的情形。天恒物业对**提交的证据亦均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不认可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因事故发生时电梯没有震动,不可能造成**损伤,**报警后健康状态良好;照片没有关联性,电梯中**还能使用手机,出警过程中**的健康状态也良好;误工损失没有单位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否实际造成了**的收入减少。 **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称电梯经常损坏,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完好的。山天置业公司认可**提交的证据。天恒物业称**公司提交的维保记录都是22年的,不是2021年的,日常维护记录是21年,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可。 **对山天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因为不懂电梯的安装以及备案流程。**公司、天恒物业对山天置业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对天恒物业证据不认可,称该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警察到的时候都已经出来大概20-30分钟了,警察问话的时候已经清醒了。**公司、山天置业对天恒物业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是否在电梯故障中受伤;二是**主张损失的合理性;三是对**的损害责任应由谁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论述。首先关于**是否在电梯故障中受伤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困电梯的事实均认可,**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取证,反映了被困现场情况及被解救出电梯时的痛苦状态,三被告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己方主张,故本院对**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而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诊断**“软组织损伤(急性病)、疼痛”,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致伤的原因,故可以认定**在该次电梯被困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对**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票据认定2764.43元;2.误工费,其虽然提供了工资流水,但未能提供受伤当月的收入状况,不能依据其工资收入标准确定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结合医嘱误工10天,每日150元,计1500元;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公司系该部电梯的维保单位,对该次电梯故障记录为“电梯地坎有异物导致门没有关好,导致死机,清理调整后恢复正常”,山天置业公司、天恒物业对该故障原因均无异议,故可以排除故障原因非电梯质量原因,故山天置业公司对该次电梯故障发生没有责任;而**公司未能证明事故发生期间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对电梯故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恒物业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负有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对公用设施设备负有日常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责任,故对**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恒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损失4264.43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聂 颂 书 记 员 刘 进 书 记 员 杨 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