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9981号
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46306E。
法定代表人:SATOSHIKOJIMA,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门业)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珊珊、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定作款54587.33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01月01日起至2021年01月31日止,以5458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就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新院区建设项目性能开发综合试验室(二)、试验车停车楼工程施工总承包签订了定做承揽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090560元,后增加订单15000元,合计结算额110556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使用上述合同标的,且上述项目早已完成验收。但是,至今为止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54587.33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诿搪塞。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建六局辩称,1.原告方供货金额为109056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为1090560元。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也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工程量履约,双方对账金额仅为109056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后续15000元并无事实依据;2.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共计39587.33元,故我方不存在欠款。采购合同5.3条约定:结算方式等工程与业主最终结算价款下浮1.2%后减去扣款等于结算价款,1.2%为承包人收取的现场水电及住宿费(或挂表按时结算)。根据该条款,我方有权予以扣除相应管理费以及做出扣款决定,数额为39587.33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在实际操作中为了减少程序,我方在向原告方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扣除上述费用,原告方出具收到全款的收据,我方出具收到扣款的收据。综上所述,原告方诉求我方返还欠付货款本金54587.33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存在欠款;3.原告无视法律规定,违背客观现实,损害了被告利益并造成不良影响,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对于原告索要款项的全部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新院区建设项目性能开发综合试验室(二)、试验车停车楼工程施工总承包钢制平开门、工业提升门、防火卷帘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第5.3条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1090560元。上述合同总金额是依据5.2表中明确的数量计算得出的总价。结算方式:本工程与业主最终结算价款下浮1.2%后-扣款=结算价款。【1.2%为承包人收取的现场水电及住宿费(或挂表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08月12日,经业主方人员确认,该项目增加金额为15000元的平衡系统一套、导轨由弯轨改为直轨一套等项目。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共计为11055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050972.67元。2015年09月07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为39587.33元收据,2015年08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63584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0元增项。该增项部分由业主方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但该增项系案涉项目增加的内容,原告已安装完成,且原告亦为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扣款。被告根据合同第5.3条约定要求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共计39587.33元,而5.3条约定的系与业主最终结算价款下浮1.2%后-扣款=结算价款,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业主是否结算及结算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表示双方采用出具收据的方式证明扣除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该两份收据所涉款项均未实际支付,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至2019年01月31日至2021年01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款项54587.3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计659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淳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小娄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