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

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881号
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SATOSHIKOJIM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琼,女,员工。
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78,01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3,530.4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就东百瑞兴佛山XX中心二期项目签订了定作承揽合同,合同金额共计2,287,120元,后调整合同结算总额为2,279,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且上述项目于2019年11月15日已完成验收。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678,016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未付定作款678,016元之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先向被告开具发票,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发票,付款条件尚未达到,故被告并未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发票编号为30924130至30924134、51914813至51914820、13824044至13824055),金额合计2,279,000元。被告表示其未收到上述发票,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工业门窗结算单》内容能相互映证,本院对上述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东百瑞兴佛山XX中心二期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JHD-201905-001的《工业门窗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电动铝质单板滑升门、手动铝质单板滑升门、液压卸货平台建造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287,120元,最终根据实际结算工程量和单价决定总价;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十五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订金;乙方产品安装完成后30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合格工程量70%的合同款;验收合格后60个日历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合格工程量95%的验收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30个日历日内无息返还;甲方每一次付款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当期款项等额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付款;项目竣工时,累计票面金额应为合同总额(或结算总额);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质量保证及期限自门窗安装完成并验收通过之日起保修贰年,终身维修等。
2.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购销合同》所涉滑升门、液压平台签署工程安装验收单,载明安装完成日为2019年10月25日,被告验收结论为功能符合要求。
3.原、被告在《工业门窗结算单》中确认,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279,000元,结算金额为2,279,000元,被告累计已付款金额为1,600,984元,累计未付款金额为678,016元;原告累计开票金额2,279,000元(含本期发票678,016元)。审理中,被告确认未付款金额为678,016元。
4.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2,27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为30924130至30924134、51914813至51914820、13824044至13824055)。被告表示未收到上述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对于未付定作款金额为678,01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对货物进行了验收,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均已届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678,016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工业门窗结算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本院注意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定作款,而被告坚称支付定作款的前提是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原告所述其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其未收到过发票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定作款678,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90元,由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戴凌玉
书 记 员  戴凌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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