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

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与常州金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2578号 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SATOSHIKOJIM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盐港中路69号9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中,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金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中到庭参加了2023年2月14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3年4月3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352,8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9,938.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就“乍浦泉康项目液压卸货平台建造施工项目”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结算总价542,800元。原告公司作为**2已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且质量达标。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79,960元。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催讨,被告均推诿搪塞,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确认欠款金额379,960元均已到期。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涉案项目是案外人**承接,其与案外人**挂靠被告名下进行涉案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即项目承包协议书,**作为担保人在承包协议书中签字。**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所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违约金,但认为应当追加**和**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乍浦泉康项目液压卸货平台建造施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乍浦泉康项目液压卸货平台建造施工事项订立本约;工程项目即乍浦泉康项目,施工地点浙江省**市平湖市东方大道,承包范围液压卸货平台建造施工(按图、按业主要求),承包方式和工作内容为包工包料,乙方负责采购材料、建造、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不负责洞口加固、不负责安装后的打胶、灌浆及与墙洞的收边等工作,上述工作和费用由甲方负责;液压卸货平台规格型号为W2000XL2000XH600,46台,单价11,800元,总金额542,800元,含税价、包干价;质保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最晚应在合同涉及的产品安装完毕后30日内组织验收),所有产品验收前非经乙方许可及指导、质保期内由于甲方违规操作而造成该产品的任何损坏,均不属于产品质保期免费维修范围;质量保证及期限,自安装完成并验收通过之日起保修两年,终身维修;平台质量达到验收标准,乙方安装完成后报甲方验收,甲方须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如没有乙方书面认可的正当理由推脱验收或逾期未作验收将被视作通过验收,但最终必须通过业主相关部门验收才能视作合格;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订金,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额订金后备料生产,如甲方订金延期支付,则项目工期相应顺延,且乙方不承担项目延期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乙方发货后到工地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发货款,如甲方延期支付相应款项,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至甲方货款到帐,且乙方不承担项目延期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乙方平台安装完成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剩余的3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等。合同落款处,甲方即被告除加盖合同专用章外,另有“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转账支付原告162,840元。 2021年1月25日,双方签署了《工程安装验收单》,确认验收合格。审理中,被告确认:2021年1月左右,原告完成了安装;当时被告曾通知其业主参加验收,业主没有参加,指派了监理公司与原、被告共同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剩余质保金至2023年1月25日也已到期。此后被告又否认验收合格一节,并反称对系争合同项下欠款金额不清楚,但未就其反言举证。 2022年3月22日左右,原告以被告经办人**为收件人发出律师函催款。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书》,载明:被告系发包人/甲方、承包人/乙方为案外人**、担保人/丙方为案外人**;承发包双方就**XX有限公司泉康汽车供应链产业园项目(EPC)承包事宜签订承包协议;甲乙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自愿以本人及全部家庭资产为资信担保,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生产、技术、质量、工期、安全、消防、保卫、人员安排、周转资金、经营管理、工程结算、回访保修等负全责;甲方任命乙方为本工程项目经理;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及乙方的请款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支付工程款;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全责等。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项目承包协议书》此前并未向原告出示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根据合同相对方进行诉讼主张。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1379,96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52,82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时付款。至于被告辩称其与**之间存在项目承包协议,系被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如认为双方之间存有争议,可另案主张,但不得对抗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即原告的付款请求,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1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仅以352,820元为基数,并已自行调低违约金计利率,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金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1379,960元; 二、被告常州金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以352,82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