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

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3民初1772号 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SATOSHIKOJIMA,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产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建公司支付宝产公司工程款409,087.92元;2.三建公司支付宝产公司滞付利息25,388元(该利息自2020年12月10日起,以343,088.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至2022年12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宝产公司与三建公司于2020年8月就“1-5#标准仓库、6#平台、综合站房、综合楼、门卫1、门卫2、非机动车棚项目滑升门分供项目”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1,319,997元。宝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12月9日签署交付验收单。但是至今三建公司尚欠409,087.92元一直未予支付。宝产公司多次发函催讨,三建公司均予以推诿搪塞。宝产公司不得不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公正裁决。 三建公司辩称,对于宝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宝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足额发票,三建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0日,三建公司(甲方)与宝产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总承包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宝湾国际物流园“1-5#标准仓库、6#平台、综合站房、综合楼、门卫1、门卫2、非机动车棚”项目中的滑升门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1,319,997元,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该合同第5.1条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完成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该合同第10.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总金额的30%,货物进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第10.3条约定,乙方在收款前应向甲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开票之日起15天内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合同第13条约定,总包包干,报价内应包括完成该项工程的全部费用以及高空作业费、脚手架费等费用;质保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12月9日通过了三建公司组织的验收。截至目前,三建公司已向宝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10,909.08元,宝产公司已向三建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41,175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宝产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宝产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三建公司对宝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亦予以认可,宝产公司要求三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9,087.92元,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先票后款的付款条件,而宝产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宝产公司应先向三建公司开具金额为378,822元(1,319,997元-941,1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宝产公司未先履行开票义务,宝产公司主张的滞付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78,8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087.92元; 二、驳回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上海宝产三和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09元,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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