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91民初1148号
原告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1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贾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悦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承建康欣花园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8#、9#楼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2016年7月26日,因该工程部分车库发生漏水和渗水现象,工程发包方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致函要求立即安排专人维修处理。后原告安排被告进行修理,但被告不仅拒不修理,而且多次阻止和妨碍原告安排其他人员进行修理。2016年8月24日,被告再次阻止和妨碍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修理,原告无奈只得报警处理,但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其表示:阻碍原告施工的原因是原告及案外人柏建民差欠其工程款,只要原告有人进行维修他就会组织人员阻止,并且正常安排人在现场监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与原告天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方置业公司将中舍花园旧城棚户区改造工程(8#、9#楼)承包给原告天悦公司施工,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该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原告天悦公司将防水工程内部分包给刘爱国施工,刘爱国又将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
2016年7月26日,东方置业公司向原告天悦公司发函,要求天悦公司处理该工程存在的屋顶、地下室、外墙渗漏问题。2016年9月8日,康欣花园物管处亦出具了情况说明,反映8#、9#楼出现部分公共部位和车库由渗水、漏水现象。原告天悦公司接到东方置业公司维修通知后,安排被告***进行修理,但其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拒绝修理。后原告天悦公司自行安排工人进行修理,被告多次予以阻拦,维修工程无法进行。2016年8月24日,被告再次阻止和妨碍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修理,原告报警处理,后经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出警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天悦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天悦公司对康欣花园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8#、9#楼工程进行维修,系其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施工行为享有合法权益,被告***阻止原告施工构成侵权,被告主张工程款可依法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因原告差欠其工程款而采取阻止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碍施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不得阻碍原告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盐城市康欣花园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8#、9#楼工程进行维修施工。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卞仁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是: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