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实验学校、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实验学校,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庆丰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邵建国,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贾荣,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验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改判为实验学校向天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费93386.46元,案件受理费按最终支持比例确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时间节点时未根据客观事实情况作出调整。案涉工程款原则上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比例进行支付,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参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基础上予以修正:(1)因案涉施工合同中暂列金额、暂估金额高大字900多万元,而已完工程量在一审结论出具后方可初步确定,故实验学校认可案涉工程款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一审结论出具时间),付款比例为50%;(2)第二笔付款和第三笔付款只有在政府审计报告出具后才能确定,故合并为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付款比例为48%;(3)第四笔付款(质保金)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2014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的30日内),付款比例为2%。经计算,实验学校应向天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费93386.46元。实验学校对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总价推定相应在付款时间节点的金额无异议。2.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未按照天悦公司胜诉比例进行分担不当。3.即使按照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时间节点和付款比例,其第二项确定的逾期付款占用费624128.9元亦明显错误。
天悦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实验学校是完全能够办理不动产登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只是是为了应对这次诉讼而拖延办理,而一旦诉讼以后又积极去办理。实验学校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的付款方式来进行付款。2.对于付款节点的问题,即使按照建设工程合同12.4.1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50%,也就是说验收合格30日内已完工程价款的量实际是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来计算的,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实验学校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是实验学校一直到2016年1月31日才出具一审的结论,直到2016年10月8日才出具政府的审计报告,如果说按照实验学校的节点来算的话,显然是对天悦公司是不公平的。3.对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实验学校在履行合同当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相关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实验学校承担。4.对于一审判决的624128.9元的资金占用费,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计算的,依据该合同计算出来的数据,天悦公司没有异议。
天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验学校向天悦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703555.3元。2.判令实验学校赔偿天悦公司利息损失903287.5元(其中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最终利息损失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实验学校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0日,天悦公司与盐城市环保科技城实验学校筹备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盐城环保科技城实验学校工程。2.工程地点:环保产业园境内……5.工程内容:盐城环保科技城实验学校工程土建及一般安装、消防等工程的施工,详细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0日历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仟零肆拾陆万伍仟陆佰陆拾陆元捌角玖分(¥40465666.89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零叁佰玖拾伍元壹角(¥880395.1元);(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佰壹拾叁万柒仟陆佰贰拾元(¥5137620元);(4)暂列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Y4000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招标文件合同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调整为:本工程不按月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30日内(并完成政府审计工作)付至工程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的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8%,余款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的30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2%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4年8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10月,盐城市亭湖区审计局作出亭审投发[2016]22号《关于盐城环保科技城实验学校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结果报告》,审计结果为“该工程合同价40465666.89元,建设单位报审价40715162.68元,审定价35177765.27元,核减额5537397.41元,核减率为13.6%。”
另查明,双方约定:1.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50%即2014年9月20日前应付17588889元,截止2014年9月5日付1400万元。2.验收合格一年后的30日内付至80%即28142212.2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实验学校付款1820万元,少付9942200元。3.验收合格后二年后的30日内付至98%即34474210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实验学校付款28618660元,少付5855350元。4.验收合格五年后的30日内付清即35177765.27元,截止2019年9月20日,实验学校付款34468860元,少付703555.3元。
还查明:1.因天悦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对外有债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向实验学校主管单位盐城市亭湖区教育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155359.62元,亭湖区教育局于2019年12月31日向亭湖区法院转账155359.62元。2.诉讼期间,实验学校于2019年11月26日向天悦公司转账276869.87元。3.2014年10月21日-2016年7月5日,实验学校向亭湖区审计局支付35万元审计费,其中包含因天悦公司报价后被核减5537397.41元的审计费276869.87元。4.实验学校提交了双方2020年4月20日的对账表,在最终结算欠付工程款一栏载明“3517.776527-3474.553578=43.222949万元”。天悦公司未盖章,实验学校又备注了说明“2019.12.31转法院工程款155359.62元,扣审计费276869.87元。教学楼工程款与天悦公司结清。”4.盐城市亭湖区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颁发【亭政办发(2016)48】文,第二十九条为“审计费用支出标准:施工单位结算报审时,核减率在5%(含5%)以内的部分,其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核减率在5%-10%(含10%)则其超出5%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核减率超出10%,则该工程的审计费用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项目如有二审,二审核减率超过一审审定价2%部分的审计费用,相应扣减一审审计费用。以上规定列入相应的招标文件盒合同中。”
一审法院认为,天悦公司、实验学校双方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验学校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行政部门的许可,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实验学校使用,故实验学校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关于实验学校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凭证、转账记录及往来对账函,实验学校截止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为34468667元,后实验学校又于2019年11月25日向天悦公司支付工程款276869元,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的款项合计34745535.78元。另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依法扣划天悦公司施工人王某的155359.62元,经与王某核实后,王某同意扣减作为工程款支付,故应作为实验学校已付的工程款。实验学校提出天悦公司申报工程结算账目被核减,实验学校支付的审计费276869.87元亦应作为工程款支付,因双方对审计费的支付未约定,亭政办法(2016)48号文件颁发的时间在案涉工程招标和签订合同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实验学校的此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截止2019年12月31日实验学校已付工程款为34901000元,差欠天悦公司276869.87元。二、关于天悦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及比例,现查明实验学校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应支付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为:以延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天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实验学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悦公司支付工程款276869.8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二、实验学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占用费62412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1元,由实验学校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天悦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测算,工程款占用利息应为351528元。经上诉人实验学校、被上诉人天悦公司认可,双方均同意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费的一半即312064元计算。
本院认为,天悦公司、实验学校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验学校尚未取得行政部门的许可,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实验学校使用,故天悦公司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实验学校主张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9年12月31日实验学校差欠天悦公司276869.87元及资金占用费,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天悦公司逾期付款部分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及比例,实验学校应按约定向天悦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部分按312064元计算,应予认定。
综上,实验学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869.8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占用费312064元。
四、驳回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1元,由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1元,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实验学校负担7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2元,由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2元,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实验学校负担7060元。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