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响水县灌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1民初56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久卫,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响水县灌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规划路金色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李扬,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贾荣,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响水县灌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江新城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久卫、被告灌江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陈健,第三人天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65707.5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53084.26元,并承担从2019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第三人天悦公司中标被告灌江新城公司张集中心社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厂房及附属工程,2016年1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天悦公司签订了张集中心社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厂房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时被告已将上述建设工程投入使用。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但被告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
被告灌江新城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有关约定,当前我公司的付款节点为合同价的百分之七十,目前不存在未付工程款;2、有关工程竣工后的审计问题,我公司拟请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但因原告资料提供不齐全,导致审计延误,被告认为自身不存在问题。3、就工程竣工结算后的审计问题,被告一直与原告联系沟通推进审计进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目前审计概算数据基本出具,但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工程的施工资料,导致审计结果延误,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第三人天悦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的土建是原告做的属实,但是水电安装部分是潘正明做的应当在结算的款项中保护潘正明的合法权益,其他原告诉称基本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第三人天悦公司中标被告灌江新城公司的张集中心社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厂房及附属工程。2016年11月9日,发包人灌江新城公司与承包人天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张集中心社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厂房及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至4号厂房、2幢冷库建筑面积约2004平方米;配电房及泵房、道路、排水、电力干线、路灯设施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壹仟叁佰玖拾捌万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捌角捌分(¥13985888.88元)。付款周期: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70%(扣除暂列金),出审计报告后一年时付至审定总额的90%,剩余工程款待出具审计报告后第二年时付清。(除审定总额5%转为质保金,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每年退还1%逐年返还,待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全部结清,无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2016年12月2日,甲方天悦公司与乙方**《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中标与响水县灌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张集中心社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厂房及附属工程,乙方自愿进行内部承包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张集中心社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厂房及附属工程,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11711m2,包含1至4号厂房、2幢冷库、配电房及泵房的土建部分及道路等施工;具体施工范围见双方确认的蓝图;工期: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总工期为150天。二、承包形式及范围:(1)该工程由乙方全面负责施工,直至工程按期竣工验收交付领取竣工验收证明书与质量合格证书。(2)乙方完全认可并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与内容及补充协议。五、工程结算:(1)本工程合同价(土建部分)暂定为1273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审计价为准。工程验收交付后由乙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直接与业主结算,但工程款必须由业主汇至甲方账户。(2)该工程投标保证金、向发包人缴纳的合同履约金保证金、开票建安发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与基金,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各项费用和办理职工安全保险费用等一切为该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缴纳;在办理该工程开工手续时所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社保基金,则由乙方缴纳。(5)工程款的支付方法:1、根据发包方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付款,由乙方将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在留存甲方每批次应收的企业管理费用数额外,余款在到账后三日内根据乙方本批工程款安排的施工中所需对付的建筑材料款与工人工资列出本批次详细发放清单表,报甲方分管经理核查签字后,乙方凭发放单分别打付条,由公司财务会计直接开出支票转给材料商和各施工班组负责人,对口支付,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七、违约责任:(1)甲方名义义务为乙方垫付任何费用。(2)乙方不得拖欠上交给甲方的管理费用,否则承担工程价2%的违约金。(3)甲方不得无故截留和挪用乙方到账工程款,否则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4)该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主动与甲方结清票据,否则引起工程款迟付拒付的责任均由乙方自负。(5)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建设方缴纳该工程履约保证金7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本工程履约保证金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实际进场并完成土建工程施工,部分道路由被告灌江新城公司交由第三方施工,水电安装工程由案外人潘正明完成施工。工程量有部分增加,各方形成签证单。讼争工程土建部分于2017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道路部分于2018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
2021年3月26日,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该工程结算报送值为:壹仟叁佰捌拾肆万壹仟陆佰捌拾壹元壹角捌分(¥:13841681.18元),审核验证值为:壹仟壹佰玖拾肆万叁仟贰佰零陆元肆角肆分(¥:11943206.44元),核减值为:壹佰捌拾玖万捌仟肆佰柒角肆分(¥:1898474.74元),核减率13.72%。被告灌江新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天悦公司支付70%的工程款,天悦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工程款。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工程施工价格进行鉴定,于2021年8月2日撤回上述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天悦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灌江新城公司的张集中心社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厂房及附属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汇至第三人天悦公司的账户,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灌江新城公司知晓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灌江新城公司与天悦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70%(扣除暂列金),出审计报告后一年时付至审定总额的90%,剩余工程款待出具审计报告后第二年时付清。(除审定总额5%转为质保金,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每年退还1%逐年返还,待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全部结清,无息。被告灌江新城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70%,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剩余工程款未至付款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天悦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天悦公司称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并未提交能够反映双方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天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上述合同约定最终以工程结算审计价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法为根据发包方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付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灌江新成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剩余工程款未至付款节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灌江新城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兆晋
审 判 员  徐开红
人民陪审员  于开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别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