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82民初3839号之二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4255号、4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东未来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振兴街99-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206409238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未来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