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21民初3475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4255号、4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县建平镇中房朗润园21幢11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2NG0HR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姣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泵业公司”)与被告***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姣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泉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2236.48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711.01元(计算方法:以9223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往后实际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凯泉泵业公司当庭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8532.77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88532.7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梧桐新语项目排污泵采购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排污泵产品一批,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110164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合同款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也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所供设备经验收合格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2021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货款总价为163653.22元,但被告仅支付75120.45元,尚欠货款88532.7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祥生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8532.77元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凯泉泵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梧桐新语项目排污泵采购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10164元;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 2.送货单2张、材料设备订购通知单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回执1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以及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及开票义务。 3.企业往来对账单1份,拟证明:2021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总货款金额为163653.2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532.77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支付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祥生房地产公司对凯泉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祥生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凯泉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凯泉泵业公司所举证据1、2、3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祥生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凯泉泵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梧桐新语项目排污泵采购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梧桐新语项目排污采购供货工程,地点宣城市**县;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10164元,约定的单价固定,无论以上设备市场价格发生何种变化,该单价均不予调整,数量按实结算,最终总价为单价乘以实际供应数量,以甲方书面确定的数量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的支付方式:无预付款,全部设备至现场经工程部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70%;安装完成经调试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97%(货到6个月);余款作为质保金,自货到两年后无息一次性支付。合同第14.1条约定:甲方如逾期未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则须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每日以应缴金额的0.2%计算,逾期支付费用超过2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终止服务,但不免除甲方支付欠费以及滞纳金的义务。2021年12月,凯泉泵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发出了企业往来对账单,祥生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确认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63653.22元。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对于结算货款总金额163653.22元,已付货款金额75120.45元,尚欠货款金额88532.77元均无异议。 再查明:《**梧桐新语项目排污泵采购供货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实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凯泉泵业公司依约***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货物,祥生房地产公司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祥生房地产公司尚欠凯泉泵业公司货款88532.77元未支付。凯泉泵业公司主***房地产公司支付余欠货款88532.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第14.1条约定:“甲方如逾期未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则须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每日以应缴金额的0.2%计算”。凯泉泵业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另,凯泉泵业公司主张损失自2021年7月20日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凯泉泵业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8532.77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88532.7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计1157元,由被告***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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