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民申1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4255号、4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胜利大街中段上上国风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泉泵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凯泉泵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严重错误。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合格,目前仍在正常使用。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将案涉产品交付被申请人,申请人、被申请人、物业公司三方已于2020年12月18日签字确认:运行正常,将案涉产品移交物业公司。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产品2019年12月10日应视为安装调试合格,2020年12月已验收合格,应认定申请人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问题。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23年2-6月的巡视检查记录及维修记录,均系清洗水箱、更换轴承、机封等常规维护保养记录,不能证明案涉水箱、水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能够证明案涉设备仍在正常使用。2.案涉《鉴定报告》具有明显瑕疵,不应被采信,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错误。案涉鉴定结论存在以下明显问题:(1)关于“水箱与水泵相连的管道高处无自动排气装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提出异议称,涉案水箱与水泵相连的管道为水平直线管路,且没有明显起伏段的峰点,不符合CJJ140-2010《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的适用条件。鉴定机构在回函中回避了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提出了导致泵体发热的第二种可能原因即“涉案二次供水项目水泵进口连接短管直接从水箱及水泵连接的母管90度中间开孔接出,造成母管上部积聚空气而带入泵内,导致水泵流量和扬程变少产生气蚀也可能导致水泵运行发热”,申请人提出异议称,涉案二次供水设备进水总管管顶预留了排气口,可以打开排气,故应排除该种可能。鉴定机构对于申请人的上述异议理由,没有回复。(2)关于“气压罐阀门处于关闭状态无法正常使用”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提出异议称,气压罐阀门处于关闭状态不等于无法正常使用,且气压罐的作用是停机保压、避免水泵频繁启停,但案涉水泵超扬程参数使用,导致水泵压力过高,无法满足停机条件,造成气压罐不能正常停机保压,并非气压罐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在回复函中对此异议没有回应。(3)关于“案涉设备部分水泵漏水”的鉴定结论。对于申请人对“部分水泵”的不确定性用词的异议,鉴定机构的《回函》明确了,部分水泵仅指高区一台水泵存在漏水。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中,指出水泵漏水的“主要原因是机械密封或密封圈损坏”。机械密封或密封圈本就是易磨损件,导致水泵漏水,不等同于水泵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售后服务记录单》,可以判断水中杂质过多是机械密封损坏的主要原因。(4)关于“案涉设备部分水泵无规律发热”的鉴定结论。除中二区水泵设备因鉴定报告未进行现场检测无法知道其现场设定扬程外,剩余现场设备设定压力(扬程)高于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最初签订合同时即对水泵选型参数要求偏低,一方面导致相关水泵设备一直在超出其额定扬程的情况下高频运行,无法满足停机条件,在零流量或流量较小的情况下,会出现水泵叶轮将水打热现象导致泵体发热(排气后恢复正常),另一方面水泵无法停机,使气压罐无法发挥效能,是水泵无规律发热的根本原因。故水泵无规律发热、水压不稳、均因合同参数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参数不符造成,并非案涉供水设备存在质量问题。(5)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分析说明”提到的水箱相关问题。水箱实测厚度符合合同约定,《鉴定报告》在鉴定结论中并未提及水箱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关于焊丝的规格、水箱材质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等水箱原始资料都已移交被申请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水箱材质《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应鉴定机构要求后补,日期不一致不代表水箱存在质量问题。水箱焊接处已做环氧涂层,鉴定报告称未做抗氧化处理,不符合事实。综上,在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异议大部分没有回应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当庭表示“仅根据双方的销售合同及基础资料、相关标准、专家经验进行技术鉴定,不判断产品是否合格,仅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进行判断”。该说法与《鉴定报告》的结论本身又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设备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证据。(2021)陕0502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以鉴定机构并未做出明确、严谨的结论为由,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仍以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申请人的水泵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同一法院对同一鉴定报告做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水箱未过质保期错误,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供方产品免费保质期为供水设备五年,不锈钢水箱两年,自产品到现场验收合格交货之日起计算。”二审法院忽略“产品到现场验收”以及“交货”这几个重要条件,以竣工验收单上的时间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认定供水设备未超过质保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2019年6月10日完成验收交货,根据该合同约定,水箱质保期自2021年6月9日已届满,被申请人诉请要求赔偿更换水箱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4.二审法院认定维修费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多次维修记录缺乏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佐证,维修人员中“**、**、***”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且清洗水箱、更换轴承、机封,仅是常规维护保养并非维修。故申请人提交的维修记录不能证明水箱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也不代表维修费用实际发生。(二)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申请人实际损失发生,基于质量问题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没有证明效力,二审判决依据《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无任何依据。被申请人未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的规范要求妥善处理突发事件,对消防泵房内设置的积水坑及排水泵等排水设施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导致水泵设备被淹。尤其是被申请人增加了6、7名人员后仍出现被淹后果,被申请人负有责任。(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对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其理由作任何描述,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被申请人选择合同纠纷、追究申请人违约责任,而二审判决认定质量问题,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显然改变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二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存在错误。已生效的【(2021)陕0502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用37500元,本案未产生新的鉴定费用,一、二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用,导致生效判决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供水设备产品质量问题。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物业部门三方于2020年12月18日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设备全部安装完成,现运行正常”及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行为,仅能证明涉案设备在设备安装、运行调试时处于正常状态,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在质保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涉案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函,认定申请人存在未按规范安装涉案设备问题,涉案设备部分水泵存在漏水、无规律发热等质量问题,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供水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符合本案实际。虽(2021)陕0502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以鉴定机构并未做出明确、严谨的结论为由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但该案二审(2022)陕05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指出产品质量问题纠纷已经另诉(即本案),关于质量问题可另案认定处理。所以该案对于质量问题未作最终认定,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与另案并不存在冲突。(二)关于质保期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后需由供方自检并进行最终验收。”“供方产品免费保质期为供水设备5年、不锈钢水箱2年,自产品到现场验收合格交货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调试合格并不意味着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是质保期起算的必要条件。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供水设备质保期应自2020年12月29日起算,2021年6月鉴定机构到供水设备现场进行了勘验,未超过质保期并无不当。(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供的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由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和评估意见,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而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并未改变当事人的选择权。(四)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二审法院依据评估意见确定申请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五)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经查,本案鉴定费与另案鉴定费系同一笔费用,另案判决鉴定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判决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确实存在矛盾情形。但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并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申请人如对鉴定费的负担有异议,可通过向二审法院申请复核等方式予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