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1937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4255号、4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茶园北路257号3号厂房三楼3-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9CP1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与被告***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654.40元,并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LPR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全部付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就2017***-059号地块艺华名苑项目签订《水泵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合同价款254092元,并约定分期付款:原告将相应产品分期送达指定现场,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支付当期到货产品总价款的80%,各标段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完成后,经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后30日内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经确认全部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支付该款项。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完成合同项下工程的结算工作,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264928元,以及项目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完全交付设备,但截止本案具状之日,被告仅支付款项203273.60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现质保期已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金久公司答辩称:对欠付本金无异议,但认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以及当时双方在2021年3月30日完成了结算;质保金不存在计息的问题,按照合同第11页7.3条约定;原告没有进行付款提示,故被告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基本一致。还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号码47208679、开票金额为61654.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21年4月23日被被告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2017***-059号地块(艺华名苑)项目水泵供货合同》、《2017***-059号地块(艺华名苑)项目水泵供货合同结算书》、《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原、被告庭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凯泉公司与公司金久公司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经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后30日内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经确认全部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支付该款项,质保期为24个月,双方于2021年3月30日达成结算协议,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按照LPR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发票,与本院查明的案涉发票已抵扣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61654.40元,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1654.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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