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305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2305号
原告: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府前小区前排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兵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府前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蚨祥公司)与被告宿迁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蚨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兵勇、被告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蚨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宿豫区来龙镇兴龙家园小区7-12#楼房屋在被告欠付的质保金51192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至贵院,贵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苏1311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苏1311民初4978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书载明原告就涉案宿豫区来龙镇兴龙家园小区7-12#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建设工程价款168607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质量保证金511927.2元,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应支付511927.2元。原告在2017年起诉时,因质保金支付时间未届满,没有要求确认质保金511927.2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现调解书确认的支付时间已经到期,被告没有及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蚨祥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天泰公司,要求:1.被告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101026.4元及违约金;2.被告天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3.被告天泰公司2017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债务时违约金;4.确认其对兴龙家园7-12#楼房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被告天泰公司欠原告瑞蚨祥公司质量保证金851927.2元,被告天泰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应支付340000元,于2020年3月26日应支付511927.2元”。关于原告瑞蚨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7)苏1311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江苏瑞蚨祥有限公司就案涉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兴龙家园小区7-12#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建筑工程价款168607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的优先权,因质量保证金未到合同约定的清偿期,暂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遂未予支持。
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宿豫区来龙镇兴龙家园小区7-12#楼房屋在被告欠付的质保金85192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苏1311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中340000元价款的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而剩余511927.2元价款尚未达到付款期限,暂不符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条件,故对其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剩余511927.2元的价款已达付款期限,并于2020年6月4日提出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第二期质保金511927.2元于2020年3月26日返还,原告瑞蚨祥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且保证金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承建的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兴龙家园小区7-12#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宿迁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51192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宿迁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