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1603号
原告: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府前小区前排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殿举,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燕尾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徐传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以雪,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蚨祥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蚨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殿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蚨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第二年度欠付原告工程款3472684.68元及利息(以3472684.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中标承包建设被告灌云县临港产业区规划展览及群众艺术中心广场工程,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该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同时,合同还就工程量变更的价格计算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并按照被告指示对变更的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量增加后的工程就总价款经过初审和终审,审定总价为22840855.85元,2017年12月20日,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对第二年付款至审计价格的80%即18272684.68元的合同义务仍未履行,仅付款1480万元,欠付3472684.68元。
被告胜海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过公开招投标,胜海公司将灌云县临港产业区规划展览及群众艺术中心广场的铺装、消防、水电、道路、绿化等工程施工发包给瑞蚨祥公司,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量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8.2条执行,签约合同价为14016998.06元,付款周期为工程量完成一半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全部完工且初验合格支付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付至审计价格的80%,竣工验收合格第三年结清余款(无息)。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时一次性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退还。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苗木种植与养护等项目,本工程验收合格后苗木养护期为36个月。原告施工完成后,2017年12月26日经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单位竣工验收,符合合格标准,同意验收。经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2840855.85元,并经过原、被告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14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瑞蚨祥公司已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审定,被告胜海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涉案工程价款已经过审定确认为22840855.85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退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付至审计价格的80%,竣工验收合格第三年结清余款(无息)。2017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应按照审计价格的80%支付原告工程款,即18272684.68元,被告已付原告14800000元,应就未付的3472684.68元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亦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2684.6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主文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7230011010000042540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