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104执7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钱海霞,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14233521X5),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4民初120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7日前将240000元的材料款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交付被执行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于2019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240000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224937元;二、若被执行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需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80000元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0年03月0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存款40378.95元,已拨付申请执行人;5、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6、前往南京壹城集团调查被执行人在南京壹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保修金情况,南京壹城集团当场未作答复,此后本院多次致电南京壹城集团,其答复被执行人与南京壹城集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保修金已退还被执行人,本院要求南京壹城集团出具书面说明,其至今未出具;7、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8、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未果;9、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悬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予悬赏查找,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被执行人申请破产,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虽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了查找,但仍下落不明,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除已拨付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喻向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