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4325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蔡腾,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港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倪永根。
破产管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王子文,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喆尔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据被告喆尔森公司公司的申请追加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北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喆尔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第三人中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40625.59元;2、确认原告在被告厂房拍卖价款中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办公楼、仓库、机修车间、食堂土建、餐厅吊顶、玻璃幕墙、食堂地砖、零星工程、办公楼装饰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的江苏中拓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拓咨询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监理。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被告的监理人员孙波及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某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喆尔森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及增加项目造价统计汇总”,汇总表中载明“实际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审计单位未出具审计结果为由拒绝支付。现被告的厂房已被执行拍卖,原告得知宿迁高新区监察审计局曾就喆尔森公司公司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厂房的投资情况委托宿迁天园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天园会计所)进行审计,由原告承建的办公楼、仓库、机修车间、食堂的造价金额为4190625.59元,至2018年6月11日前已经给付155万元,未付款2640625.59元。另外,原告还施工了其他项目,审计报告第五页也进行了说明,但是审计报告未说明审计金额,原告为节约成本,就本案工程造价不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现认可此项审核报告为最后的结算结果,但不认可该审核报告为工程款结算时间,工程款结算时间应以诉讼之日为准。
喆尔森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施工属实,但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中北公司述称,我公司是曾与喆尔森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并未履行,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就案涉工程款因我公司并未施工所以我公司也不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喆尔森公司曾将其公司的办公楼、仓库、机修车间、食堂等项目发包与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方式约定,根据施工图和设计变更的图纸,按《江苏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版,《江苏建筑安装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建筑工程工程量计价清单规定》参照同期宿迁市工程造价信息主材价,和相关费用参照有关规定,编制工程决算。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办公楼、仓库、机修车间、食堂及装修总工程工程款为670万元,土建部分在2015年10月份完工,付总工程款40%,装修完工,付总工程款20%,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20%,总工程款余款20%在决算结束一个月内或交付使用1年内付清。
庭审中,原告提交“喆尔森公司附属用房工程造价费用统计”,统计表载明:合同范围内造价约300万元,餐厅吊顶工程139200元,玻璃幕墙261360元,食堂地、墙砖135080元、零星工程(水沟、包间吊顶、隔断、灯具及其他)约20万元,合计3735640元。张某于2015年12月25日在该统计表上签署“该造价为付款节点,实际按最终审计价为准”。原告陈述张某系被告方安排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此外,原告还提交2016年5月31日“喆尔森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及增加项目造价统计汇总”,汇总表记载:办公楼装饰装修造价约162.54万元,机修车间增加的金钢砂地面161964元,钢结构屋顶防水196526.55元,合计1983890.55元。被告方在上书写:情况属实,价格及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张某于2016年6月30日在该汇总表上书写: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增加的工程量属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宿迁高新区监察审计局就被告喆尔森公司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的厂房投资情况委托天园会计所进行审计。2018年6月11日天园会计所出具天园专审字(2018)244号喆尔森公司厂房投资及经营费用专项审核报告,报告资金使用汇总表第2页序号3项载明“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仓库、机修车间、食堂投资金额4190625.59元,已付款1550000元,未付款2640625.59元”。现原告以此未付款数额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再查明,第三人中北公司与被告喆尔森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日也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北公司承建被告方的办公楼、仓库、机修车间、食堂。内容:土建、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款670万元。工程款支付未作约定。原告对此解释是因案涉项目需办理证件所需找第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为假合同,原告手中的才是真合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就未付工程款负有给付原告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640625.5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原告就案涉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如支付,优先受偿权的价款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就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人的主体应是工程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1、本案工程承包人身份问题。就案涉工程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均签订合同,但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虽然也和被告签订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就案涉工程也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因案涉工程原告实际施工,且原告就案涉工程也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应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土建部分在2015年10月份完工,付总工程款40%,装修完工,付总工程款20%,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20%,总工程款余额20%在决算结束一个月内或交付使用1年内付清”,因案涉工程在2016年6月30日前已经交付使用,因而就案涉工程款总额的80%已经超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但下余20%的工程款当事人约定在决算结束一个月内或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付清。就该20%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问题,被告主张应按就工程交付一年时间为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在案涉工程两份造价统计汇总表中均注明“工程款已审计结果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而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甚至至今日,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并未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计,因此本案尚有20%的工程款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就工程款总数额本应进行审计,现原告自愿按宿迁高新区监察审计局委托审计款4190625.59为总工程款数额,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与予以确认,依此4190625.59为计算基数,***就工程款838125.1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40625.59元;
二、***就工程款838125.12元对被告江苏喆尔森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5元减半收取139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冯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