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8320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绍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城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唐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鑫锐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东山街道石羊路**iv>
法定代表人:徐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樾莉,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十二局公司)、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北公司)、南京鑫锐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锐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林、邵丽与被告十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绍泳、林敏、被告中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强、被告鑫锐潮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樾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十二局公司、中北公司、鑫锐潮公司、**向***支付1838499.46元(总工程款3048429.46元-已付款1268000元+增项58070);2.诉讼费、保全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十二局公司系南京西坝港区专用线扩能改造工程XBTL-SG2标项目(泵站项目)发包方,中北公司系承包方。2019年2月,***从中北公司负责人杨某和**处转包了泵站建设工程,具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2283639.13元,如果发生增项,据实结算。***取得施工图纸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发包方技术质量部林某负责验收。2019年8月,***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中北公司仅付款100万元,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多次解释、劝阻,参加施工的农民工才一直没有前往发包方及劳动部门索要。***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130万元,但十二局公司一直搪塞,***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十二局公司辩称,十二局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作为总承包方,工程分包是合法有效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1.***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中北公司与***并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十二局公司也没有和***签订过合同。该工程系中北公司从十二局公司承包后把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鑫锐潮公司,完全包工,主材系十二局公司支付。因此该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实际施工人是鑫锐潮公司,***不是该涉案项目的合同相对人及实际施工人;2.中北公司与鑫锐潮公司双方长期合作关系,鑫锐潮公司委托**负责该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宜,具体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也是与鑫锐潮公司及其负责人**联系,并由**组织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也是和**进行的,与***没有任何关联。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首先,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该涉案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都与鑫锐潮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人鑫锐潮公司及其指定的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均无异议。综上,***并非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
被告鑫锐潮公司辩称,***起诉鑫锐潮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鑫锐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鑫锐潮公司有诉讼关系,***称是从中北公司转包工程,按照该陈述,也与鑫锐潮公司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和发包人结算,其主张没有依据。**实际收取了相应款项。综上,***起诉鑫锐潮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对鑫锐潮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工资是**发放的。**相当于带班的角色,涉案工程有时候晚上会加班,指挥工人做技术上的活,工人部分是**找的,***手下有人也要干活。所说的带班,就是**不在的时候,帮助接收甲供材,算是接替**的工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甲方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十二局第七公司)、乙方中北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编号南京西坝港2标项目经理部劳务-12号,约定劳务作业项目名称为时代大道泵房工程,劳务作业范围为十二局第七公司南京西坝港区专用线扩能改造工程XBTL-SG2标项目经理部时代大道泵房工程提供劳务作业。本协议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为4876539.04元,增值税税前金额为4433217.31元,增值税税金443321.73元。最终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数量且不超过甲方交底量和综合单价计算,综合单价中已包括人工费、部分材料费、机械费、人员与设备的进出场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费、综合管理费、税金、利润和等完成该项目的相关费用。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9年1月20日,甲方中北公司、乙方鑫锐潮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作业协议》,约定一、劳务作业项目名称:时代大道泵房沉井工程。二、劳务作业范围:为南京西坝港区专用线扩能改造工程XBTL-SG2标项目经理部时代大道泵房沉井工程提供劳务作业。作业内容: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准(泵井、闸槽井、出水井、止水帷幕、水泵房土建、水泵房附属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三、本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含税金额为2450000元,增值税税率10%。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人员与设备的进出场费、意外伤害保险费、专项方案审核专家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费、综合管理费、税金、利润和等完成该项目的相关费用。本劳务协议作业的期限自2019年1月25日开工,至2019年5月15日完工。本工程劳务费按工程进度付款的方法结算付款。乙方按当月完成量向甲方申请付款,经甲乙双方核定签字确认后,一月内支付80%工程量的劳务费用。水泵房工程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后两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一年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质保金。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9年10月28日,甲方杨某、乙方**签订《工程决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时代大道泵房沉井工程,工程范围:根据合同,以施工图为准(泵井、闸槽井、出水井、止水帷幕、水泵房土建、水泵房附属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工程质量:合同约定为优良标准。决算依据:施工劳务分包作业协议,施工图纸及变更(报价阶段的工程清单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1)合同价款:因税率调整,合同总价245万元(10%税率)调整为242.5万元(9%税率)。(2)因图纸变更、止水帷幕,部分排水管,沥青道路等图纸内容,未完成施工。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不要求增加任何工程相关费用,甲方则不扣减相关工程内容的工程款。(3)扣除甲供材85.21万元,在乙方开具税率为9%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共应支付乙方157.29万元(包括代付的工人工资)。(4)质保金为10万元,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
2019年11月7日,甲方十二局第七公司、乙方中北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完工结算书》,约定2019年10月20日,甲乙双方根据《南京西坝港2标项目经理部劳务-12号》《南京西坝港2标项目经理部补充-09号》,对乙方完成的全部劳务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劳务作业完工结算书:双方审定,对乙方所完成的全部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总额共计3812778.07元,结算总额无误。乙方承诺已将劳务作业人员的全部工资发放到个人手中。本结算书签订后由于劳务人员工资所引发的问题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结算书签订后,甲方依据结算书及时支付剩余价款,待甲方全部支付结算款后,乙方应签署《履约完毕承诺书》,确认无其它遗留问题,原劳务协议终结。落款处中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签字。
2019年12月2日,十二局公司南京西坝港区专用线扩能改造工程XBTL-SG2标项目经理部、中北公司时代大道泵房工程项目部、时代大道泵房工程土建劳务班组及人员代表***等人签订《调解书》,内容为2019年12月2日,由六合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召集,十二局公司南京西坝港区专用线扩能改造工程XBTL-SG2标项目经理部、中北公司时代大道泵房工程项目部、时代大道泵房工程土建劳务班组及人员参加。各方就时代大道泵房工程土建部分劳务纠纷进行协商,经六合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调解结果如下:1、为了及时解决劳务人员工资,在时代大道泵房工程土建部分未达成一致结算结果的情况下,由十二局公司南京西坝港区专用线扩能改造工程XBTL-SG2标项目经理部代发25.6万元给劳务人员。2、时代大道泵房工程土建劳务班组及人员(***、高某、吴某、师偶、张某等)承诺,不再有任何劳务人员去劳动部门或相关政府部门讨薪或造成治安问题。否则由***承担全部责任、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3、此次代发的25.6万元不单独作为劳务费的结算依据,包含在时代大道泵房工程土建部分结算款内。后该款项付清。
另认定:2019年5月14日,中北公司向鑫锐潮公司打款246000元,载明中铁时代大道工程劳务款。6月21日,中北公司向鑫锐潮公司打款192000元。9月8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支付六合泵房工程款9000元。9月30日,杨某向朱某(工人)打款10000元,向潘某(工人)打款10000元,向**打款10000元,向汤某(工人)打款10000元。12月3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北公司公司负责人杨某就六合泵房项目支付的127600元现金,该项目款项结清。同时,十二局公司代付工人工资计402000元。
庭审中,鑫锐潮公司表示对于与中北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作业协议》系其一个股东与**私下操作的,实际是**借用鑫锐潮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鑫锐潮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称工程款全部收到,工人工资已经付清。
诉讼中,***陈述在施工过程中也提供木方、木板、架子板,采购了5-6吨钢筋。后又陈述其花费材料和其他支出为887863.3元,并自行制作了张某(之前与***合作,后退出)明细支出为208507元;提供水泥管、转换板、模块等15张票据计199140元;材料费、人工人资、伙食费、租赁费、打井费、加油费51张票据计134842元;提供台班费58张票据198.5小时,300元/小时,计59550元;提供加油费、过路费计89张票据,计6670元;提供钢材、水泥、砖、漆等213张票据,计204214.5元;提供托运费、挖机费、租赁费、水电生活费等共66张票据,计74939.8元。对于上述证据,十二局公司、中北公司、鑫锐潮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有一个人叫师某,该人系4月20日后来的,但是在4月18日、19日却签收入账签字,部分发票比如去济南的发票、湖北的加油票,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他的收据,存在涂改,还有签收人和开票人是同一个人。***带领工人讨薪的时候,提交证据有出入,当初在监察大队***就将工人工资多做了10万元。其他的考勤也不认可。同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委托***购买材料时将款项已经付清:1、《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支付的时代大道泵站项目的劳务费140000元,落款时间2019年4月12日,张某、唐某、***签字;2、《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支付的135根12米钢板桩进出场及打桩平整土地等费用,一共55000元,不再有其余费用发生,年后若继续打桩则相应费用不再重复发生。相应金额发票年后开给**公司,落款时间2019年10月28日,陈某签字;3、《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付的时代达到泵站项目劳务费200000元,落款时间2019年4月15日,收款人***、唐某、张某;4、《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转账的六合水泵房工费200000元,落款时间2019年5月17日,***签字;5、2019年3月14日,向***转账5000元,转账说明工人买保险费用;6、2019年5月12日,向***转账4000元,转账说明电费;7、《收条》,内容为今收**十二局泵站工地工程款200000元(先发一张作废),落款时间2019年6月25日,***签字;8、《收条》,今收到李军泵站工地工程款2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签字。***表示认可签字。另外,***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及工程量,提供如下证据:1、验工计价表,该证据有十二局公司人员签字,合同内外工程量均有记载,证明实际施工总价;2、2019年2月21日、4月8日签具的技术交底文件,2月21日的交底内容为沉井施工,交底范围针对时代大道排水泵站基坑的开挖,垫层施工以及沉井的制作、下沉、封底工程,编制林某(十二局公司技术人员)。4月8日的交底内容为3:7灰土填筑施工,证明实际施工的总价,接受交底的所签字人员均是施工工人;3、2019年6月2日、7月1日两份施工安全培训交底文件,对施工安全的培训交底,也侧面证明了实际施工人在接受十二局公司关于南京西坝港区专业线扩能改造工程安全培训上的日常管理;4、施工培训安全交底的接收人签名页,证明十二局公司在南京西坝港区专业线扩能改造工程上对实际施工人即***施工队的日常管理;5、2019年3月22日十二局公司出具的一份停工通知单,除证明泵站施工队在施工中受到的经济处罚,也证明工程中的排水泵工程由***在实际施工;6、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12日十二局公司出具的两份关于现场违章作业的罚款通知单,除证明泵站施工队在施工中受到的经济处罚,也证明工程中的排水泵工程由***在实际施工;7、2019年3月和2019年4月十二局公司下发给各施工单位的关于施工质量安全生产会的通知,可以看出时代大道泵站队***的队伍也在其中;8、银行对账单,证明十二局公司对其中一位工人的打款记录;9、图片一张,证明十二局的两牌匾。中北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为复印件,且工程量系***自己核算添加,没有中北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没有投标,技术交底方面,很少项目经理签订技术交底,签字都是技术班组,施工人员安全培训也是让工人去参加培训,每个人都要培训。停工通知单很正常,罚款是**缴纳的。考勤表在监察大队就已经提出,是假的,上面有100000元的考勤是不存在的。十二局公司打给每个工人的打款记录,现在国家规定,工人工资都需要打给每个工人,**也是部分现金直接发放给工人,都有收条,后面不能不认帐。庭审后,法庭也向***代理人询问工人工资总额,***代理人称询问***后总额共计80万元左右,尚有20万元左右未付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标总价及分项清单、验工计价表、技术交底文件、安全培训交底文件及签名页、普工岗位危险告知书、停工通知单、罚款通知单、通知、考情表、银行对账单、图片、明细、票据、工程决算单、银行业务回单、收条、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劳务作业完工结算书、调解书、会审签字表、财务支付审批单、银行支付申请单、施工劳务分包作业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借用鑫锐潮公司资质与中北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作业协议》,对此鑫锐潮公司、**无异议,后**与中北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进行结算签订《工程决算书》,**参与合同签订、工程结算,能够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与鑫锐潮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亦未与**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同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或鑫锐潮公司之间对于施工工程有其他约定,不能直接认定***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为此,***提供投标总价及分项清单、验工计价表、技术交底文件、安全培训交底文件及签名页、普工岗位危险告知书、停工通知单、罚款通知单、通知、考情表、银行对账单等系列证据。该系列证据系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通用文件,虽然有工人签字,但意义仅为班组长、工人签字,记载事项为未载明***系实际施工人,也非实际施工人专有文件,虽然有核定工程量的内容,但该内容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不能推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另行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及相关票据,认为***在人财物方面均有出资。该证据真实性以及是否用于工程项目无法确认。即使上述材料真实,在庭审过程中,***、十二局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十二局公司向***及其他工人支付402000元,**向***及其他工人支付1000000元左右,根据***单方陈述工人工资在800000左右,则十二局公司加上**给付的款项扣除***单方陈述的工人工资款,尚余600000余元,该部分应为***扣除工人工资后的材料等投入,***提供的单据也在600000元左右,不能否认**所称委托***代购材料的可能。再者,**从合同签订到工程结算均有书面证据,且中北公司在此工程的负责人杨某也是与其对接,而***提供的证据仅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故***以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提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俊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丹萍
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2019)苏0116民初8320号
一、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裁定书为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状外,还须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持本上诉须知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交费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费缓、减、免交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上诉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上诉费交款人须准确填写上诉人名称,并在交款后三日内将上诉费交款凭据复印件送至本院。如委托他人代交上诉费的,代交人须在交款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交款证明及交款凭证复印件,并注明受托人全称及第一审案件案号。本院将在规定期限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凡预交上诉费不符合本上诉须知规定的,致使法院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查收该上诉案件诉讼费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六、上诉人负有向人民法院告知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义务。如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法院;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将委托手续提交法院。如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有误或更改而未及时通知法院,致使送达不能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广州路35号(南京市儿童医院对面)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