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7民初797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城区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城大厦4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1年期LPR为4.15%,自2019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发包方北京天创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隆恩寺路30号的北京市石景山隆恩寺生态园改造公寓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2月发包方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项目的木工、油漆工、瓦工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2月16日,被告方项目经理***代表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了《房屋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工期为3个月时间,被告在合同中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给原告。当时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原告分别在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向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先行支付保证金35000元、50000元。2019年12月3日,该隆恩寺生态园改造项目因政府规划被列入违建而被迫停工拆迁,致使该整个装饰工程项目停止建设,被告撤出工地后,不仅对于原告的劳务费用没有结算支付,对于该履约保证金也同样未予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北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天创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天创公司)与中北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有《装修工程合同》,其中载明,中北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30号的名为北京石景山隆恩寺生态园改造公寓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竣工时间是2019年6月1日,乙方驻派工程的项目代表为***。 2018年12月16日,***代表江苏中北集团隆恩寺公寓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载明,***班组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30号的隆恩寺公寓装饰工程的木工、油漆工、瓦工。工期为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应支付给甲方2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各工种工人的劳务费用计算标准、支付节点。合同第七条约定己方负责提供乙方所需施工材料。 原告称***依据上述约定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85000元,为此提交收条原件两张:(1)2018年12月29日***开具的收据,内容为收取***班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2)2019年3月***手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班组现金三万五千元整,石景山工地。”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佐证以上收条的真实性。 为证明施工情况及保证金支付事实,原告另提交了***签署的施工日志,其中显示安全员为***,原告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大致为:我是中北公司选任的安全员,负责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30号的隆恩寺公寓装饰工程的安全事项的检查,施工期间我与原告及***居住于一处,原告因承包了该工程的油工、木工等劳务,向***交纳了保证金,***要求原告支付第一笔保证金时我在现场,第二笔保证金我虽然没在现场,但是***向原告后补借条时我在现场。 庭审中,原告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30号的隆恩寺公寓系违建被拆除,故履约保证金应于退还,为此原告提交了2021年12月1日天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30号的石景山你隆恩寺生态园改造公寓装修工程项目系我公司的工程项目。2019年在对外发包进行装修过程中,由于石景山隆恩寺生态园改造公寓因规划建设需要,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确定为违建而通知限期拆除。2019年12月3日,该公寓建筑被拆拆除。因此,原对外发包的公寓装修合同终止,我公司与中北公司关于装修项目的分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经询问,原告不能明确其向被告催告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 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合同、劳务合同、收条、证人证言、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接受劳务一方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作为中北公司的项目代表与***签订《房屋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班组为中北公司提供木工、油漆工、瓦工等劳务服务并由中北公司向***支付工人工资,故本院认定中北公司与***之间就该合同成立劳务关系,该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85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该保证金的作用系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因涉案建筑物因系违建已经拆除,原告不再对工程质量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应退还该款项。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在工程拆除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的期限,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保证金。原告未举证其催告时间,但其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时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标准本院考虑原告损失情况依法酌定。中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举证、质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返还履约保证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已预交),其中50元由***负担(已交纳),其余2044元由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中北公司负担(***已垫付,中北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