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6842号
原告:北京麒麟水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二村海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功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福宪,北京麒麟水箱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北京麒麟水箱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强。
原告北京麒麟水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福宪、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旗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麒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旗渠公司向麒麟公司支付材料款22 450元;2、判令红旗渠公司向麒麟公司支付利息(以22 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由红旗渠公司承担。
红旗渠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麒麟公司作为承揽人与红旗渠公司作为定作人签订《北京市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加工物名称为不锈钢肋板水箱,规格型号详见附表,定作物的交付方式为汽运至现场,保修一年,保修费用5%,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按竣工之日起算等。
庭审中,麒麟公司表示2012年7月31日完成安装验收。红旗渠公司陆续付款。2018年12月21日,麒麟公司通过短信向红旗渠公司的经理张益波发送《催款函》,要求付清余款22 450元。
本院认为:麒麟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麒麟公司已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但红旗渠公司拖欠余款未支付,构成违约,麒麟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拖欠款项,并要求其承揽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麒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麒麟公司主张按照月2%的标准付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红旗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麒麟水箱有限公司材料款22 450元;
二、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麒麟水箱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2 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麒麟水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伟伟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