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与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819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成瑞德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三街18号院19号楼1**7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项目提成477 657.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77 657.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负责运作山西临汾御景水城三期电梯设备及安装项目(以下简称三期项目)的合同签订及执行,项目进入土建配合阶段。2015年2月,原告自被告处离职。由于电梯工程周期特别长,项目跟进到结束一般要四五年。三期项目从项目跟进、投标、签订合同、电梯到货现场验收、安装、特检所验收、移交客户使用及办理工程款结算一直由原告独立完成,并由原告承担2015年2月至2018年7月工程结束期间到山西差旅费、请客费等各种费用。2018年2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期项目电梯提成,被告以回笼款没有达到95%(当时实际回款达到94.19%,应收款为5 295 815.5元)为由不同意支付,经多次联系,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提成。2018年6月,三期项目电梯安装结束,同年7月全部工程款结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477 657.92元。项目利润1 209 344元,2015年5月项目方电梯规格调整又增加6万元的利润,2015年6月电梯运费增加11.2万元,最后项目利润是1 157 344元。根据公司管理制度三期项目提成比例为43%,提成额为497 657.92元,扣除已付2万元,剩余477 657.92元未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电梯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才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并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要求的电梯提成款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我司在2007年与***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28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即***主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报酬,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本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劳动关系解除后,此后双方并未以任何形式建立劳务关系,双方也并未约定任何形式的劳务报酬。***离职后,**并未要求、委托***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务,约定劳务报酬,且相关项目工作均有专人负责;比如电梯的安装、验收、特检均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委托给至电梯安装承包队、现场有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我司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行委托***进行劳务的可能。 二、我司从未颁布过***所述《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2014年公司制度补充更改条款》规章制度,***主张的劳务费提成并无法律依据。(1)***提供上述两份公司规章制度,我司并未颁布,该份规章制度仅有与***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签字,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总利润表》与上述两制度存在前后矛盾,在***提供《2014年总利润表》“2013年项目计提金额表”中第9****的“鼎臣世纪永丰园”项目在2014年计提比例中为60%、第8项***的“***老公寓”项目在2014年计提比例中为50%,而***提供的规章中从未有高达60%的提成比例,这也足以证明上述规章制度的不真实性。(3)原告请被告公司2014年和2015年离职人员在微信群证明的是《2013年公司管理制度》而不是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群离职员工的证明根本无法证实《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的真实存在及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公司的员工***出庭也证实了被告公司从未发布过《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制度》、《2014年公司制度补充更改协议》及与公司绩效管理有关的制度,并提出被告公司开会中提到的提成制度并非原告所提供的公司管理制度内容一致,所以原告提供的制度不存在且内容不真实。(4)原告在第一次开庭说老项目都按20%计提,新项目都是20%以上计提,但在项目计提表里,***的项目“***社区服务中心”、“通州老干部局”、都是按20%计提,**的项目“****”也按20%计提,而这些项目都是新项目,但原告所提供的《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制度》里没有标明新项目按20%计提的比例,原告所提供的《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与**发邮件的“2010年至2013年项目计提金额表”提成比例相互矛盾、不一致;所以原告提供的《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不真实。 三、退一步讲,即使《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制度》、《2014年公司制度补充变更条款》真实存在,***的计算依据与实际纯利润不符,且上述制度作为企业管理内部员工的规章制度,其也不能作为***主张劳务费的依据。(1)***主张临汾御景水城三期的提成计算依据为2015年2月12日**向***发送邮件,即山西临汾三期项目利润为1 209 344.2,这与最终的实际盈利情况严重不符,**提供的《2014年总利润表》仅为流水账并非最终的纯利润,例如:该表中“**(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应收款为23 000元,项目利润456 518元,但实际情况该项目截至2017年12月26日应收账款仍为951 648.00元,该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在发送此邮件时,并非我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我司的行为。按照常理,项目利润核对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有权进行,此时**并未担任上述职务,对项目情况也不知情,也没有权力与***进行对账确认,即**向***发送的邮件,并不能代表临汾三期的项目纯利润。综上,我司认为:**在2015年2月12日前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对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在其提供的项目利润表中有明显的错位),也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权力,其向***发送的《2014年项目利润表》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3)我司根据核算,该项目共计盈利为871 011.53,***的计算基数明显错误。(4)***计算比例错误:山西临汾御景水城项目我司此前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4月15日签订两份《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书》,即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第三期项目的合同属于我司老业务,即使原告所提供的《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制度》、《2014年公司制度补充变更条款》真实存在,也仅需要支付项目利润的20%的提成比例。(5)即使上述两份规章制度系真实的,但从上述两份公司规章制度内容显示,其均是我司内部企业管理的制度,适用的范围为公司的全体员工,且其中的提成应属于劳动报酬,***与我司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述规章制度对***不再适用,据此,***主张的劳务费不能以此为计算依据。 四、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应发放提成。《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公司老项目交于销售员做的以及翟总关系介绍的项目,离职后不得参与,以上几点做到后,公司才发放工资及报销并结算奖金和提成。该项制度是为保证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但此后***离职后,多次与我司的老客户进行洽谈及合作,严重的侵犯了我司的商业秘密。我司认为,客户信息是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在任职期间频繁与我司老客户进行电梯销售的洽谈及合作,已经严重了侵犯了我司的商业秘密,违反《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其提成应不予发放。 五、***同意将**项目的亏损按照提成比例先行扣除,据此,我司有权扣发其提成。2017年12月26日,***作为项目人的“**项目”经过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且经过强制执行,**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尚有余款951 648元货款尚未结清。在与***协商过程中,***自愿表示可以将**项目没收回来项目款按照提成比例先行扣除,综上,我司认为:即使***在公司尚有提成尚未发放,但我司也有权按照***的意思表示,先行扣除提成款项。 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实际应为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程序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据劳务关系主张的提成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日,**电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入职**电梯公司,合同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其中第十五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一、销售员辞职规定:1、需提前两个月向公司申请;2、借款还清;3、公司老项目交于销售员做的以及翟总关系介绍的项目,离职后不得参与;4、**项目应收款,并且负责收回;5、承诺离职后不得损害公司形象。以上几点做到后,公司才发放工资及报销并结算奖金和提成。2015年2月28日,**电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离职证明》,约定乙方原为甲方销售经理,于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并办妥离职手续。特此证明! 2014年3月12日,**电梯公司(卖方、乙方)与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太行·御景水城御祥苑6#-8#电梯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书项下包含工程名称为太行御景水城·御祥苑6#-8#电梯购置及安装工程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其中**电梯公司的联系人为***,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4台***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生产的7台客用/7台消防(***)电梯设备,并委托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乙方在安装完成并取得全部相关证件且移交甲方后24个月内提供免费保养;乙方对其购置的电梯设备、安装质量等负全责。本合同总价为390万元(含设备总价3 116 000元、运输总价112 000元、安装总价672 000元)。***在乙方处签字 。该合同书项下另就工程名称为太行御景水城·御泽苑1#楼及御景苑1#-3#电梯购置及安装工程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其中**电梯公司的联系人为***,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8台***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生产的9台客用/9台担架梯(***)电梯设备,并委托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乙方在安装完成并取得全部相关证件且移交甲方后24个月内提供免费保养;乙方对其购置的电梯设备、安装质量等负全责。本合同总价为5 145 000元(含设备总价4 137 000元、运输总价144000元、安装总价864 000元)。***在乙方处签字。 2014年3月12日,**电梯公司(甲方、买方)与***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太行御景水城项目御祥苑、御泽苑、御景苑工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品牌电梯,数量合计32台,合同总金额449.70万元。***作为**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电梯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载明的金额并非全部成本。 2014年6月,**电梯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临汾市上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就项目编号太行御景水城御祥苑6-8#楼、御泽苑1#楼、御景苑1-3#楼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电梯32部,安装费总价1 211 200元。**电梯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并非全部成本,设备安装中承包队的成本112 000元及电梯保养的成本是112 000元。 2014年11月4日,**电梯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为:今委托***为**电梯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司去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办理太行御景水城三期御泽苑1#楼、御景苑1#-3#***苑6#-8#楼电梯设备工程款。我司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在委托人处加***,***在代理人处签字。**电梯公司对上述授权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为办理设备工程款的事项。 2015年5月7日,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甲方)与**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增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太行御景水城御祥苑6#-8#电梯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由于甲方(太行御景水城项目御祥苑8#楼)要求将三台客梯由原合同的TKJ800/1.75-19/19/18更改为TKJ800/1.75-22/21/21。需每台增加贰万元整,三台共计增加陆万元整。***在乙方签订人处签字。 庭审中,***提交《验货清单》及电梯移交报告各两份证明其在离职后提供劳务情况,显示***在验货清单中供货单位处签字,收货日期均为2015年6月;移交报告中**电梯公司均在移交单位处盖章,***在移交人处签字,接收日期为2017年3月及2018年4月10日。**电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在***离职后并未以劳务形式要求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劳动,相关项目工作均有专人负责。 庭审中,***提交电子邮件截图,证明**2015年2月12日向其发送一份“2014年总利润表”的电子邮件,内含“2010年项目计提金额”、“2012年项目计提金额”、“2013年项目计提金额”、“2014年项目利润表”。其中显示项目人为***的“**机电”项目2013年计提比例25%;“山西临汾一期”项目2013年计提比例25%;“通州梨园”项目2014年计提比例20%;“安达房地产二期”2013年计提比例20%;“山西临汾二期”项目2014年计提比例35%。“2014年项目利润表”中载明“山西临汾三期”台量32、应收款6 319 700、项目利润1 209 344.2。**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表并非最终的结算表,不代表实际盈利情况,且显示提成比例为60%及50%的项目也与***提交的公司制度计算方式相矛盾。 庭审中,***提交单位名称为阳泉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出具的《挂账单》五份,其中:1、2015年8月4日的挂账单摘要“御泽苑1#楼、御璟苑1#-3#楼电梯到货款20%,安装完70%(北京华北**)”,金额1 432 200元;2、2016年4月6日的挂账单摘要“太行御景水城御泽苑1#楼、御璟苑1#-3#楼电梯30%安装款及20%运输款”,金额288 000元;3、2016年4月6日的挂账单摘要“太行御景水城御祥苑6-8#电梯30%安装款及20%运输款”,金额224 000元;4、2017年1月4日的挂账单摘要“应付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御祥苑6-8#楼电梯款”,金额300 000元;5、2017年11月29日的挂账单摘要“太行御景水城御祥苑6-8#楼、御泽苑1#、御景苑1-3#电梯款(北京华北**电梯)”,金额1 210 600元。上述挂账单领款单位经办人处均有***签字。另提交该公司2015年至2018年期间出具的《付款事项通知单》16份,显示向**电梯公司支付货款情况。经办人处均有***签字。其中最后一份付款事项通知单载明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付款金额331 300元。***称**电梯公司收到最后一笔货款到账时间应为2018年7月。**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主张涉案项目的最后一笔款项系2018年7月27日结清。 庭审中,***提交:1、2017年3月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事还得麻烦你多费心”,***“应该的”,**:“得到2017年8月呢”,***“那还有五个月”,**:“嗯,怎么办”,***:“催款,经常联系,另想办法找到办公地”。**电梯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系依据原劳动合同安排的本职工作。2、2018年2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月1日,***:“山西临汾的提成能否给我提点”,**:“我明天看看吧”,2月2日,**:“你卡号发我下”,***“收到,多谢!”。同时提交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显示付款人***,汇款金额20 000元,附言:山西临汾三期提成20 000元。**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基于此前劳动关系产生的提成款。 庭审中,***提交“手写稿”复印件一份,载明“安达二期133 723.68×20%=26 744.74-18779=7965.74;通州前上坡249609.8×20%=49 921.96;山西临汾二期628 870.04×35%-88 881.81=131 222.70;山西临汾一期88 793.7×25%-9194=13 004.43,合计116 854.81,2014年***年终奖40 000;合计358 969.63-5000备用金-225 000借款-16 222.08社保=112747.55。**岳阳中医院39459.56×25%=9 864.89。山西临汾三期截止2017年1月21日总利润801 018.03,应按提成比例43%,预估能提378 837.75。**廊坊452 572.96×33=149 349.07元。***主张上述文字系**手写,并在上面签字,**复印后将原件收回,且复印时将**名字抹去,***在上面签字并落款日期2017.1.21。**电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所写,且与***提供的“2014年项目利润表”不符,即使为**所写,但**也并非法人和财务负责人,不能作为真实依据。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对上述“手写稿”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提交《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及《2014年公司制度补充更改条款》证明提成比例计算方法,即此前提成比例为:1、利润小于等于30万,25%;2、利润大于30***等于50万,30%;3、利润大于50***等于80万,35%;4、利润大于80万,40%;5、凡是公司提供的信息公司安排某人操作项目及公司老业务的项目利润按20%给项目人提成。更改后提成比例为:1、利润小于等于40万元,30%;2、利润大于40***等于70万,38%;3、利润大于70万以上,43%;4、凡是公司提供的信息公司安排某人操作的项目及公司老业务的项目利润按20%给项目人提成。**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存在,也应按照老项目的净利润按20%计提;且***提交的2013年项目计提金额表中的计提比例与公司管理制度提成比例都在20%至43%之间约定前后矛盾。***另提交“北京华北**电梯原同事”聊天群佐证制度的真实性,**电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提交2017年2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银行流水佐证上述手写稿中“112 747.55”的真实性。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2月8日,**“公司现在走有现金了”,***“好的”。2017年2月24日,***“开票信息给我,我下午就开”,**“**”,***“发票已寄出,请查收!”,**“**”。两张发票中,其中一张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金额52 747.55元,另一张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金额60 000元,两张发票合计112 747.55元,开票人均为北京华成瑞德电梯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2月24日入账102 747.55元。**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咨询服务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山西临汾三期项目总利润为871 011.53元。 庭审中,**电梯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反规章制度,不应发放提成,**电梯公司提供证明一份佐证其主张,***不予认可。 庭审中,**电梯公司主张涉案山西临汾三期项目系在原有一期、二期项目基础上的老项目,并非新项目,因此应按20%比例计提,并提交员工证人证言佐证。***不认可系老项目。 再查,**为**电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女,**自认2009年入职公司,2014年始监管公司现金支出,2017年8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否适用劳动仲裁前置 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争议。***已于2015年2月28日与**电梯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电梯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就三期项目对外签署的验货清单及电梯移交报告等文件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在离职后仍为**电梯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在离职后与**电梯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虽然此劳务活动系在职期间未完结工作的延续,但***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仍可在该项目结算终结后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加之此后**电梯公司有向***支付报酬的行为,故***可依据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电梯公司抗辩本案应属劳动争议范畴而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涉案三期项目计提比例如何确定 首先,通过前述分析,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但应比照劳动关系来处理,故有关劳动报酬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提交了有关公司绩效管理制度的《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及《2014年公司制度补充更改条款》,**电梯公司否认上述制度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供公司实际管理制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向***发送的“2010年项目计提金额”、“2012年项目计提金额”、“2013年项目计提金额”、“2014年项目利润表”中记载的计提比例情况,计提比例基本在20%至40%之间,另结合**电梯公司“老项目按照20%计提”的自述,与***提交的上述公司管理制度基本印证,本院推定***关于计提比例以其提供的上述制度为依据的主张成立。再次,***向本院提交涉案项目2017年1月21日“手写稿”,**电梯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虽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但从***为佐证上述事实存在提交的2017年2月与**的微信记录、2017年2月24日及9月30日两张发票及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电梯公司确曾在2017年2月14日向***支付过报酬,**电梯公司不认可系依据“手写稿”金额支付,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来源、计算依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其主张系咨询服务费,***不予认可,**电梯公司未就其主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要求按照43%比例计提涉案项目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 双方确认涉案项目最终利润为871 011.53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电梯公司主张涉案项目为老项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其主张应在销售提成中扣除25%企业所得税,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电梯公司另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规章制度不应发放提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电梯公司其他抗辩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电梯公司已向***支付涉案项目提成20 000元,故***现应得销售提成款为354 534.96元(871 011.53×43%-20 000)。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电梯公司自认涉案项目于2018年7月27日回款全部收回,但**电梯公司未及时结算,***要求自2019年1月1日始给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具体标准本院参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销售提成款354 534.96元; 二、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354 534.9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5元,由***负担2182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