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2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三街18号院19号楼1**7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成瑞德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西奥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奥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意向***支付销售提成款195 933.14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一、我公司与***并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一审认定的事实劳务关系仍是依据劳动关系的延续,其诉求属于劳动人事纠纷,应当仲裁前置。1.劳务关系解除后,我公司与***并未约定任何形式的劳务及劳务报酬。一审法院认定***离职后,为我公司提供催款及工程验收的劳务,事实上,我公司并未将上述事项委托至***。2.我公司在***离职后向其支付的费用,并非其离职后的劳务报酬,而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我公司也并未有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3.退一步讲,即使***提供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催款、工程验收、电梯移交的劳务,也系劳动关系的延续,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项目人离职后必须**应收款,并负责收回全款”,此实质上也应属于劳动报酬。在***在职期间我公司曾给其开具了委托授权书,委托***是在在职期间负责收回工程款,并非离职后委托其收回工程款。***离职时双方签订的离职证明已注明:甲乙双方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而***离职后此委托授权书应自然失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驳回***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同意将**的项目等亏损按照提成比例先行扣除,并有曾提交法院的我公司和***的微信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同意用**项目的亏损款抵扣山西临汾御景水城三期电梯设备及安装项目(下称三期项目)的提成款进行处理,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却比照劳动关系来分配举证责任,由我公司对劳动报酬举证。本案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较为适宜。2.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在***并未提供我公司持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提供***有的证据,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存在侵占我公司财产的嫌疑,应将本案驳回,以劳动争议案件一并审理更能查清事实。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西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自2015年2月就已经离职,三期项目在2015年6月才刚刚开始催款等工作,这些工作都是我完成的,我还承担了差旅费、请客送礼费用等,西奥电梯公司应向我支付提成款。我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充分、真实,相关领导的签字可以比对,从我提交的2017年11月27日我与西奥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我提供了劳务。西奥电梯公司说我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嫌疑,请西奥电梯公司出具相应的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奥电梯公司向我支付电梯项目提成477 657.92元;2.西奥电梯公司向我支付逾期利息(以477 657.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西奥电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入职西奥电梯公司,合同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其中第十五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一、销售员辞职规定:1、需提前两个月向公司申请;2、借款还清;3、公司老项目交于销售员做的以及翟总关系介绍的项目,离职后不得参与;4、**项目应收款,并且负责收回;5、承诺离职后不得损害公司形象。以上几点做到后,公司才发放工资及报销并结算奖金和提成。2015年2月28日,西奥电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离职证明》,约定乙方原为甲方销售经理,于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并办妥离职手续。特此证明! 2014年3月12日,西奥电梯公司(卖方、乙方)与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太行·御景水城御祥苑6#-8#电梯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书项下包含工程名称为太行御景水城·御祥苑6#-8#电梯购置及安装工程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其中西奥电梯公司的联系人为***,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4台***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生产的7台客用/7台消防(***)电梯设备,并委托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乙方在安装完成并取得全部相关证件且移交甲方后24个月内提供免费保养;乙方对其购置的电梯设备、安装质量等负全责。本合同总价为390万元(含设备总价3 116 000元、运输总价112 000元、安装总价672 000元)。***在乙方处签字 。该合同书项下另就工程名称为太行御景水城·御泽苑1#楼及御景苑1#-3#电梯购置及安装工程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其中西奥电梯公司的联系人为***,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8台***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生产的9台客用/9台担架梯(***)电梯设备,并委托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乙方在安装完成并取得全部相关证件且移交甲方后24个月内提供免费保养;乙方对其购置的电梯设备、安装质量等负全责。本合同总价为5 145 000元(含设备总价 4 137 000元、运输总价144000元、安装总价864 000元)。***在乙方处签字。 2014年3月12日,西奥电梯公司(甲方、买方)与***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太行御景水城项目御祥苑、御泽苑、御景苑工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品牌电梯,数量合计32台,合同总金额449.70万元。***作为西奥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西奥电梯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载明的金额并非全部成本。 2014年6月,西奥电梯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临汾市上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就项目编号太行御景水城御祥苑6-8#楼、御泽苑1#楼、御景苑1-3#楼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电梯32部,安装费总价1 211 200元。西奥电梯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并非全部成本,设备安装中承包队的成本112 000元及电梯保养的成本是112 000元。 2014年11月4日,西奥电梯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为:今委托***为西奥电梯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司去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办理太行御景水城三期御泽苑1#楼、御景苑1#-3#***苑6#-8#楼电梯设备工程款。我司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在委托人处加***,***在代理人处签字。西奥电梯公司对上述授权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为办理设备工程款的事项。 2015年5月7日,阳泉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甲方)与西奥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增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太行御景水城御祥苑6#-8#电梯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由于甲方(太行御景水城项目御祥苑8#楼)要求将三台客梯由原合同的TKJ800/1.75-19/19/18更改为TKJ800/1.75-22/21/21。需每台增加贰万元整,三台共计增加陆万元整。***在乙方签订人处签字。 庭审中,***提交《验货清单》及电梯移交报告各两份证明其在离职后提供劳务情况,显示***在验货清单中供货单位处签字,收货日期均为2015年6月;移交报告中西奥电梯公司均在移交单位处盖章,***在移交人处签字,接收日期为2017年3月及2018年4月10日。西奥电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在***离职后并未以劳务形式要求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劳动,相关项目工作均有专人负责。 庭审中,***提交电子邮件截图,证明**2015年2月12日向其发送一份“2014年总利润表”的电子邮件,内含“2010年项目计提金额”、“2012年项目计提金额”、“2013年项目计提金额”、“2014年项目利润表”。其中显示项目人为***的“**机电”项目2013年计提比例25%;“山西临汾一期”项目2013年计提比例25%;“通州梨园”项目2014年计提比例20%;“安达房地产二期”2013年计提比例20%;“山西临汾二期”项目2014年计提比例35%。“2014年项目利润表”中载明“山西临汾三期”台量32、应收款6 319 700、项目利润1 209 344.2。西奥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表并非最终的结算表,不代表实际盈利情况,且显示提成比例为60%及50%的项目也与***提交的公司制度计算方式相矛盾。 庭审中,***提交单位名称为阳泉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出具的《挂账单》五份,其中:1、2015年8月4日的挂账单摘要“御泽苑1#楼、御璟苑1#-3#楼电梯到货款20%,安装完70%(北京华北西奥)”,金额1 432 200元;2、2016年4月6日的挂账单摘要“太行御景水城御泽苑1#楼、御璟苑1#-3#楼电梯30%安装款及20%运输款”,金额288 000元;3、2016年4月6日的挂账单摘要“太行御景水城御祥苑6-8#电梯30%安装款及20%运输款”,金额224 000元;4、2017年1月4日的挂账单摘要“应付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御祥苑6-8#楼电梯款”,金额300 000元;5、2017年11月29日的挂账单摘要“太行御景水城御祥苑6-8#楼、御泽苑1#、御景苑1-3#电梯款(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金额1 210 600元。上述挂账单领款单位经办人处均有***签字。另提交该公司2015年至2018年期间出具的《付款事项通知单》16份,显示向西奥电梯公司支付货款情况。经办人处均有***签字。其中最后一份付款事项通知单载明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付款金额331 300元。***称西奥电梯公司收到最后一笔货款到账时间应为2018年7月。西奥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主张涉案项目的最后一笔款项系2018年7月27日结清。 庭审中,***提交:1、2017年3月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事还得麻烦你多费心”,***“应该的”,**:“得到2017年8月呢”,***“那还有五个月”,**:“嗯,怎么办”,***:“催款,经常联系,另想办法找到办公地”。西奥电梯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系依据原劳动合同安排的本职工作。2、2018年2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月1日,***:“山西临汾的提成能否给我提点”,**:“我明天看看吧”,2月2日,**:“你卡号发我下”,***“收到,多谢!”。同时提交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显示付款人***,汇款金额20 000元,附言:山西临汾三期提成20 000元。西奥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基于此前劳动关系产生的提成款。 庭审中,***提交“手写稿”复印件一份,载明“安达二期133 723.68×20%=26 744.74-18 779=7965.74;通州前上坡249 609.8×20%=49 921.96;山西临汾二期628 870.04×35%- 88 881.81=131 222.70;山西临汾一期88 793.7×25%-9194= 13 004.43,合计116 854.81,2014年***年终奖40 000;合计358 969.63-5000备用金-225 000借款-16 222.08社保= 112 747.55。**岳阳中医院39 459.56×25%=9864.89。山西临汾三期截止2017年1月21日总利润801 018.03,应按提成比例43%,预估能提378 837.75。**廊坊452 572.96×33= 149 349.07元。***主张上述文字系**手写,并在上面签字,**复印后将原件收回,且复印时将**名字抹去,***在上面签字并落款日期2017.1.21。西奥电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所写,且与***提供的“2014年项目利润表”不符,即使为**所写,但**也并非法人和财务负责人,不能作为真实依据。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对上述“手写稿”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提交《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及《2014年公司制度补充更改条款》证明提成比例计算方法,即此前提成比例为:1、利润小于等于30万,25%;2、利润大于30***等于50万,30%;3、利润大于50***等于80万,35%;4、利润大于80万,40%;5、凡是公司提供的信息公司安排某人操作项目及公司老业务的项目利润按20%给项目人提成。更改后提成比例为:1、利润小于等于40万元,30%;2、利润大于40***等于70万,38%;3、利润大于70万以上,43%;4、凡是公司提供的信息公司安排某人操作的项目及公司老业务的项目利润按20%给项目人提成。西奥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存在,也应按照老项目的净利润按20%计提;且***提交的2013年项目计提金额表中的计提比例与公司管理制度提成比例都在20%至43%之间约定前后矛盾。***另提交“北京华北西奥电梯原同事”聊天群佐证制度的真实性,西奥电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提交2017年2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银行流水佐证上述手写稿中“112 747.55”的真实性。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2月8日,**“公司现在走有现金了”,***“好的”。2017年2月24日,***“开票信息给我,我下午就开”,**“**”,***“发票已寄出,请查收!”,**“**”。两张发票中,其中一张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金额52 747.55元,另一张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金额60 000元,两张发票合计112 747.55元,开票人均为北京华成瑞德电梯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2月24日入账102 747.55元。西奥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咨询服务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三期项目总利润为871 011.53元。 庭审中,西奥电梯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反规章制度,不应发放提成,西奥电梯公司提供证明一份佐证其主张,***不予认可。 庭审中,西奥电梯公司主张涉案三期项目系在原有一期、二期项目基础上的老项目,并非新项目,因此应按20%比例计提,并提交员工证人证言佐证。***不认可系老项目。 再查,**为西奥电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女,**自认2009年入职公司,2014年始监管公司现金支出,2017年8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否适用劳动仲裁前置。 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争议。***已于2015年2月28日与西奥电梯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西奥电梯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就三期项目对外签署的验货清单及电梯移交报告等文件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在离职后仍为西奥电梯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在离职后与西奥电梯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虽然此劳务活动系在职期间未完结工作的延续,但***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仍可在该项目结算终结后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加之此后西奥电梯公司有向***支付报酬的行为,故***可依据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西奥电梯公司抗辩本案应属劳动争议范畴而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涉案三期项目计提比例如何确定。 首先,通过前述分析,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但应比照劳动关系来处理,故有关劳动报酬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提交了有关公司绩效管理制度的《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及《2014年公司制度补充更改条款》,西奥电梯公司否认上述制度约定,但未向法院提供公司实际管理制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向***发送的“2010年项目计提金额”、“2012年项目计提金额”、“2013年项目计提金额”、“2014年项目利润表”中记载的计提比例情况,计提比例基本在20%至40%之间,另结合西奥电梯公司“老项目按照20%计提”的自述,与***提交的上述公司管理制度基本印证,法院推定***关于计提比例以其提供的上述制度为依据的主张成立。再次,***向法院提交涉案项目2017年1月21日“手写稿”,西奥电梯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虽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但从***为佐证上述事实存在提交的2017年2月与**的微信记录、2017年2月24日及9月30日两张发票及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西奥电梯公司确曾在2017年2月14日向***支付过报酬,西奥电梯公司不认可系依据“手写稿”金额支付,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来源、计算依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其主张系咨询服务费,***不予认可,西奥电梯公司未就其主张举证,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法院对***要求按照43%比例计提涉案项目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 双方确认涉案项目最终利润为871 011.53元,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西奥电梯公司主张涉案项目为老项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其主张应在销售提成中扣除25%企业所得税,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西奥电梯公司另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规章制度不应发放提成,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西奥电梯公司其他抗辩意见,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西奥电梯公司已向***支付涉案项目提成20 000元,故***现应得销售提成款为354 534.96元(871 011.53×43%-20 000)。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西奥电梯公司自认涉案项目于2018年7月27日回款全部收回,但西奥电梯公司未及时结算,***要求自2019年1月1日始给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具体标准法院参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判决:一、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销售提成款354 534.96元;二、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354 534.9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西奥电梯公司称:1.一审审理中,***提交的“手写稿”确实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但认为上述“手写稿”中记载的核算数据有误,其中**岳阳中医院、**廊坊项目是亏损,应将上述项目款项予以扣减;2.一审审理中,***提交的2017年2月24日、9月30日两张发票确实应为提成款。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西奥电梯公司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奥电梯公司提交2012年项目利润表、费用报销单,用以证明**岳阳中医院、**廊坊项目属于亏损,应在应付提成款中予以扣减。***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两个项目都是盈利的,不存在亏损情形。 二审审理中,1.关于三期项目提成款,西奥电梯公司现同意按照43%的比例计算提成款;2.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28日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3.关于***侵占公司财产问题,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西奥电梯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二审补充查明事实,1.西奥电梯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案外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法院),西城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6日判决**公司给***电梯公司货款、违约金等。该判决生效后,西奥电梯公司申请西城法院强制执行,西城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因法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西奥电梯公司主张上述判决尚未执行,故其公司在**岳阳中医院、**廊坊项目属于亏损状态,要求在其公司应付给***的提成款中予以扣减即扣减158 601.82元;2.一审审理中,西奥电梯公司提交2018年10月**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你好!山西项目提成近段时间给我结部分(女儿出国读研究生要缴保证金)。**项目款没收回,可以按提成比例先扣除,你看行不行?我也是资金紧,女儿读书又不能耽误,没办法才提的,请帮忙。多谢!”**:“真的不好意思,现在公司资金真的很紧。杭州公司现在也都是贷款发工资,世界名园现在还欠我们100多万,员工工资发放都困难,不是不愿帮你。”西奥电梯公司称该微信内容可以证实***同意将**项目亏损予以扣减。***称当时是着急用钱,不代表其真想予以扣减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关于西奥电梯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争议。本案中,***自2015年2月28日起就与西奥电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依据西奥电梯公司向其出具《委托授权书》、《验货清单》、电梯移交报告等系列文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自与西奥电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仍持续向西奥电梯公司提供劳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西奥电梯公司关于双方仍为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款数额问题。首先,二审审理中,西奥电梯公司同意三期项目提成款按照43%的比例计算;其次,虽西奥电梯公司称虽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案外人**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但因**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岳阳中医院、**廊坊两个项目属于亏损状态,故应将上述两个项目的提成款予以扣减,但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西奥电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虽西奥电梯公司称***曾于微信聊天中同意扣减上述**项目提成款,但该微信记录仅代表***曾提出的暂时调解方案,并非***明确同意扣减上述两个项目提成款的意见,故西奥电梯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三期项目最终利润为871 011.53元、提成款计算比例为43%、扣减已给付的提成款2万元后,判决西奥电梯公司支付***提成款354 534.96元,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西奥电梯公司认可三期项目的工程款已于2018年7月27日回款完毕,但西奥电梯公司至今未给***项目提成款,故一审法院依据***诉请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据此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西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袁 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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