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8885号
原告: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翟祥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51648元及相应违约金(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分笔分段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4月30日各签订《医疗设备销售合同》一份,两份合同中被告共向原告采购电梯12部,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的价款为69万元,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的价款为2482160元。两份合同都约定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将货款一次性全额划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逾期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货物并安装,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设备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目前仍拖欠原告合同款项951648元,并于2016年4月26日对欠款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的情况属实,欠款金额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951648元。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付款,而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付款。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北京康联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13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1月9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医疗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医用电梯3台,单价23万元,合计金额69万元,保修期12个月。二、交货地点、方式、时间:产品接收单位岳阳县中医院,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80天内;三、货款结算与资金划转(一)为加快时间支付货款、缩短物流配送时间,甲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甲方将货款资金一次性全额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八、双方权利义务(二)甲方的义务1、甲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三)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按时付款。九、违约责任(一)甲、乙双方应当全面的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而给它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双方为解决、处理该经济纠纷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通信费等其它费用。(二)乙方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产品货款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逾期超过20天(以自然日计算),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三)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数额,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十二争议解决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四附件附件一:购买产品明细附件二:交货地点、方式、时间附件三:设备质量保证(含售后服务)协议。
2013年3月19日,被告支付岳阳中医院项目的合同价款207000元;同年6月28日支付276000元。
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款确认函》,载“本公司正在对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25日与贵公司的应收款进行确认。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明细见附件),如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回本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应收账项列示如下:项目名称岳阳中医院项目(康联医药)项目(合同签订日期2013.01.09)截止日期2016.04.25贵公司欠电梯设备款155700元、安装余款51300元备注目前应收款”。2016年4月26日,被告在《应收款确认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
2014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医疗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医用电梯9台,其中7台的单价为271400元,1台的单价为294400元,1台的单价为287960元,合计金额2482160元;保修期24个月。二、交货地点、方式、时间:产品接收单位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约定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并划拨首批款后60天内;三、货款结算与资金划转(一)为加快时间支付货款、缩短物流配送时间,甲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甲方将货款资金一次性全额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六、质保期和验收标准(一)乙方应保证所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制造厂标准及合同技术标准要求。如果产品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产品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天内负责采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产品来替换有缺陷的部分或修补缺陷部分,其费用由乙方负担。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相应延长修补或更换件的质量保证期。(二)产品保修期的期限应以最终用户(医疗机构)的验收合格并与乙方签署质保协议(含售后服务协议)之日起计算,特别约定,对大型或复杂货物或需经整套试车、整套运行的产品,免费包退、免费包换、免费包修、负责保修等期限,应当在约定质量保证期限、约定使用寿命、采购文件所要求的期限或行业认可的平均使用寿命、国家部委以上文件所规定的强制适用的期限等不同的期限中,自动适用其中最长的期限。已到达目的地的产品(设备或器械)需要乙方及时组织人力负责免费安装和调试。八、双方权利义务(二)甲方的义务1、甲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三)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按时付款。九、违约责任(一)甲、乙双方应当全面的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而给它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双方为解决、处理该经济纠纷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通信费等其它费用。(二)乙方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产品货款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逾期超过20天(以自然日计算),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三)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数额,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十二争议解决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四附件附件一:购买产品明细附件二:交货地点、方式、时间附件三:设备质量保证(含售后服务)协议。
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项目的合同价款744648元;同年9月19日支付50万元;同年10月29日支付492864元。
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款确认函》,载“本公司正在对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5日与贵公司的应收款进行确认。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明细见附件),如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回本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应收账项列示如下:项目名称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康联医药)项目(合同签订日期2014.04.30)截止日期2016.04.25贵公司欠1、电梯设备、安装余款620540元(目前贵司应付款);2、电梯设备、安装质保金124108元(贵司到期支付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在《应收款确认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
原、被告所签两份《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的货款共计3172160元。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20512元,尚欠95164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应收款确认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51648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就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仅仅约定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货款资金一次性全额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而未就“签订合同后”的“后”具体指什么时间进行约定,此条款属于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合同签订的次日,即2013年1月10日及2014年5月1日起分段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应收款确认函》,明确了其应收账款,次日,被告在两份《应收款确认函》上签章,认可了其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签署《应收款确认函》之前向被告主张过付款,但是,鉴于两份《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应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至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款确认函》之间分别长达三年四个月、两年的时间内,被告没有主动向原告付款这一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从签署《应收款确认函》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由于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项目的《应收款确认函》上写明被告应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该项目的安装质保金124108元,而被告未按期支付,因此,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8月6日起支付;剩余82754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4月27日起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5164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207000元为基数的,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620540元为基数的,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124108元为基数的,自二○一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五、驳回原告北京华北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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