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伊泰奇金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06执异1000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二工业二区南路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许成。
委托代理人:伍浠露、焦华俊,均系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伊泰奇金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永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易继红。
被执行人:易继红,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易继华,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斯宝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伊泰奇金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泰奇公司)、易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欧斯宝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易继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欧斯宝公司述称:申请追加第三人易继华为贵院(2015)穗天法执8298号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伊泰奇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伊泰奇公司应当向欧斯宝公司偿还借款1113750元、利息155925、案件受理费1622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易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穗天法执字第8298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未获清偿。
伊泰奇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易继红(认缴出资25万元)、王百勇(认缴出资25万元)。2010年1月25日,伊泰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出资为:易继红认缴出资50万元、王百勇认缴出资50万元。2011年10月8日,原股东王百勇将所有股权转让给易继红、易继华,伊泰奇公司股东变更为易继红、易继华,股东出资为:易继红认缴出资72万元,易继华认缴出资28万元。2017年9月12日,伊泰奇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易继红、易继华。2018年6月5日,伊泰奇公司经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申请执行人系伊泰奇公司已知的债权人,伊泰奇公司在清算期间内末依法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即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致使申请执行人对伊泰奇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认为,伊泰奇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易继华作为伊泰奇公司的股东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追加上述易继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望裁如所请!
被执行人伊泰奇公司、易继红未答辩。
第三人易继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欧斯宝公司申请执行伊泰奇公司、易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一、伊泰奇公司向欧斯宝公司偿还借款1113750元及利息155925元;二、易继红对伊泰奇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伊泰奇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6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伊泰奇公司、易继红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0元,由伊泰奇公司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欧斯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2015)穗天法执字第8298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除了依法划拨易继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98.61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27日,本院裁定终结(2015)穗天法执字第8298号案本次执行。
另查,伊泰奇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是王百勇、易继红。根据伊泰奇公司2009年度验资报告,截至2009年12月21日,伊泰奇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010年1月23日,伊泰奇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伊泰奇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100万元。易继红于2010年1月25日之前以货币增资25万元,占认缴新增注册资本比例50%;王百勇于2010年1月25日之前以货币增资25万元,占认缴新增注册资本比例50%。增资后股东的比例为:易继红50万元、王百勇50万元。2010年1月26日,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10年1月25日,伊泰奇公司变更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同年2月3日,伊泰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根据2011年10月8日伊泰奇公司的股东会,王百勇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0%共50万元出资的部分22万元和28万元分别转让给易继红、易继华,转让金分别为22万元和28万元。当日,双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2011年10月17日,伊泰奇公司股东变更为易继红和易继华,其中易继红出资72万元,易继华出资28万元。2017年11月14日,伊泰奇公司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内容:伊泰奇公司股东会决议,本公司停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请有关债权人自本公司公告见报之日起45天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权利。清算结束后,本公司将向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8年6月5日,工商部门核准伊泰奇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追加易继华为(2015)穗天法执字第8298号案的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15)穗天法执字第8298号案在2015年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伊泰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时,伊泰奇公司向工商部门隐瞒该债务办理了注销登记。故申请执行人主张伊泰奇公司的股东易继华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易继华为(2015)穗天法执字第8298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广州市伊泰奇金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静音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雪媚
彭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