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辖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许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沈祥。
原审被告***。
上诉人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斯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原审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欧斯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79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欧斯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友邦公司以欧斯宝公司与***为原审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欧斯宝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实施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其享有的zl200410025046.5号“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权,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852号公证书所附的“陈金秀”名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可以初步证明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欧斯宝公司。故欧斯宝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审被告,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杭州钱江新型装饰市场富伟装饰材料商行销售,销售行为发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至于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由欧斯宝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即友邦公司针对欧斯宝公司的侵权指控能否成立,则有待本案实体审理予以审查。综上,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裁定:驳回欧斯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欧斯宝公司上诉称:1.(2011)浙知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欧斯宝公司已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友邦公司相关专利权的产品;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852号公证书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欧斯宝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侵害友邦公司相关专利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友邦公司将欧斯宝公司、***分别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并提起诉讼,并提供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852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在原审法院辖区内销售了欧斯宝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故欧斯宝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友邦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欧斯宝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欧斯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代书 记员 薛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