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伊泰奇金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46号
原告: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郑许成。
委托代理人:黄志威、李龙龙,分别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伊泰奇金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易继红。
被告:易继红,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伊泰奇金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易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龙、原委托代理人成恒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伊泰奇金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伊泰奇建材公司)、易继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说明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2011年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170万元整。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其尚欠原告1485000元,该笔欠款分三年清偿完毕,每月向原告还本金及利息,支付月利率按1%计算,等额本金还款,由2013年7月开始执行。如任何一个月逾期还款超过25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签订后,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只还款9个月本金和利息(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共计还款本金371250元,利息118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总是用各种理由推诿,再无支付剩余款项。经核算,目前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3750元、借款利息155925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易继红写下保证书,对以上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113750元;二、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约定借款利息155925元;三、被告易继红对以上二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市伊泰奇金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易继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在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承诺于2011年9月16日归还,但现尚未归还。另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共同发展雕刻系列产品,双方各出资50万元,原告提供50万,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核算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尚欠原告1485000元,该笔欠款分三年清偿完毕,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及1%的利息。任何一个月逾期还款超过25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该《还款承诺书》后附《伊泰奇还款明细表》列明被告从2013年7月起至2016年6月,分36期每月向原告支付本金41250元及以当月本金余额的1%计付的利息。原告确认已从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共9期的还款,即已偿还本金共371250元,利息118800元,剩余本金1113750元,剩余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共155925元。
2013年6月20日,被告易继红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尚欠原告1485000元,本人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共1700000元,为证明涉案债务的构成,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伊泰奇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简称伊泰奇五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伊泰奇五金公司建设生产面积2800㎡的厂房,承诺全部生产能力只为原告独家使用,原告向伊泰奇五金公司提供扶持资金100万元,性质为借款,由伊泰奇五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年内还回原告等。
二、2009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员工郑艳虹向案外人王百勇转账100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
三、2010年9月11日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欧斯宝公司的协议借款100万元。该《收据》上有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的盖章及易继红的签名。
四、2010年9月11日,伊泰奇五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兹有伊泰奇五金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承诺在2011年9月16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等。该借条下方有伊泰奇五金公司及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的盖章并有王百勇、易继红的签名。
五、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签订《欧斯宝与伊泰奇合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双方各出资50万,共计100万专项资金用于雕刻系列产品的原材料采购,原告为保证原材料的及时供应及储备,提供50万材料专项资金供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使用;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拨出50万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雕刻系列产品的库存等。该《合作协议》有原告及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的盖章、易继红及王百勇的签名。
六、2010年9月11日,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2010年9月11日补充协议材料借款50万元。该《收据》上有伊泰奇建材公司的盖章及被告易继红的签名。
七、2010年9月13日,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通过员工郑艳虹向案外人牛晓华的账户转账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张。2010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支付132000元及168000元的支票存根各一张。
八、2012年8月28日两被告签名确认的《伊泰奇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在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承诺在2011年9月16日归还,但至今未还。另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此款从每月货款中扣减。在2011年2月23日伊泰奇建材公司又向原告借了200000元;借款金额1700000元,已归还金额205000元,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截止到2012年8月28日尚欠原告1495000元等。
经查,伊泰奇五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易继红,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06年4月26日,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清布村2队,投资人为牛晓华、易继红。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易继红,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09年12月28日,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永星路11号投资人为易继华、易继红。
本院认为: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对原告与其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条》、《收据》、《合作补充协议》等能相互对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总金额为1700000元,其中2010年9月16日的借款1000000元,2010年9月11日的借款500000元有《合作补充协议》、《收据》、转账凭证、支票存根等与《伊泰奇借款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书》上借款金额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另有一笔借款20万元,虽未能提交具体的《借条》或《收据》,但两被告在《伊泰奇借款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书》中均确认了该20万元的借款,鉴于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2013年6月20日,原告及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通过《还款承诺书》及附表《伊泰奇还款明细表》确认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485000元并约定每月偿还的本金利息金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确认扣除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的货款已抵消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共九期的还款后,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1137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未能按《还款承诺书》及其附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一次性偿还约定的借款本金1113750元及利息15592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易继红出具《保证书》,表示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易继红应当依约定,对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伊泰奇建材公司追偿。
被告广州市伊泰奇金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易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伊泰奇金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13750元及利息155925元;
二、被告易继红对被告广州市伊泰奇金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伊泰奇金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伊泰奇金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易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轩宇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 军
何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