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238-241号
申请人(民特238、239号):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郑许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民特240、241号):广州新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勇,该公司经理。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茶林,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锵,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仲案10477号):***,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申请人(仲案10478号):丁瑞祥,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大塘埠镇黄陂村丁屋。
申请人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斯宝公司)、广州新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与被申请人***、丁瑞祥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四案,两申请人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10477-1047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四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仲裁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新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一次性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07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新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一次性连带支付丁瑞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676元。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欧斯宝公司、新汇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因疫情原因工作车间需要搬迁,欧斯宝公司已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对劳动者没有造成实际影响,***、丁瑞祥拒不到岗属于自动离职,二人要求欧斯宝公司、新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因疫情的影响,欧斯宝公司需把部分生产业务从2021年10月1日起搬迁至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为此,欧斯宝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相关员工发出《车间搬迁通知》,在附件《搬迁人员名单》中列明了相关员工的名单,并将之粘贴在公告栏,相关员工已得知通知的具体内容。通知中约定了解决员工衣食住行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包括:(1)用餐:由原来每天两餐及缴2元/餐的方式提升为每天三餐及无需缴费;(2)住宿:由原来包住的方式提升为更好的住宿环境,仍然包住;(3)交通:公司每周提供1次班车免费到达广州;(4)工资:由原来保底2100元/月提升为3500元/月;(5)待遇:公司承诺工龄、社保以及相关福利待遇不变。期间也充分地咨询了解相关员工的意见,欧斯宝公司希望通过积极沟通解决员工的实际困难。另见***与新汇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为2018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丁瑞祥与新汇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为2019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工作内容为:派驻到广东省从事生产、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内地区。”综上所述,***、丁瑞祥接受广东省内不同地区工作是其真实意愿,亦应当受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束,厂区搬迁对***、丁瑞祥并不产生重大的影响。可见欧斯宝公司为了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了更好的待遇条件、***、丁瑞祥也约定能接受在广东省不同地区工作的真实意愿,厂区搬迁并未对***、丁瑞祥造成明显的影响,二人拒不到岗属于自动离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的规定,***、丁瑞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欧斯宝公司、新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丁瑞祥不接受欧斯宝公司的工作安排,未按照时间到岗属于自动离职,不应被推断为欧斯宝公司、新汇公司提出且与***、丁瑞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欧斯宝公司、新汇公司并未对***、丁瑞祥造成任何损害。据此,仲裁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两申请人请求:1.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10477-10478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欧斯宝公司、新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仲裁委裁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两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新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10477-1047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四案申请费各100元,共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广州新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健颖
审判员  袁国生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古嘉玲
何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