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11892,住所地江阴市环城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Y5EUP0Q,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梧桐水岸14-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常州市融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XT69941,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市融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194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被告市政公司的住所地在江阴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市政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市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案被告融海置业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出票人亦为票据承兑人,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以上述两家法院为准,且由该两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价值取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公司以融海公司、市政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之一市政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认定其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