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44407082M,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路34号院4号楼2层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11892,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环城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067U6Q,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名优工业产品采购中心4层。 法定代表人:李**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九安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3095769XR,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西二环路1999号绸都.财富中心28幢3004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2641675R,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3号楼8层906-3。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啟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G2UJ9J,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3栋1**10楼102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20468W,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深圳市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公司)、李**飞、苏州九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北京***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啟公司)、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1民初3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18)苏0281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市政公司与南京泰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锦公司)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11月11日解除;二、泰锦公司向市政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2020年5月17日,该院作出(2019)苏0281执275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该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泰锦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有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市政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泰锦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成立,***为泰锦公司现股东,达通公司、李**飞、九安公司、中建公司、***、中瑞公司均系泰锦公司原股东。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因公司债务产生的侵权纠纷,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归属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市政公司诉请***、达通公司、李**飞、九安公司、中建公司、***、中瑞公司等在对泰锦公司应出资范围内对泰锦公司向他返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债权人住所地,债权人市政公司在江阴市,故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确定为侵权行为直接实施的或与侵权行为存在最密切联系的结果发生地。就本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而言,原告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从而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债务人公司即泰锦公司为本案核心目标公司。原告主张的核心侵权行为事实发生于泰锦公司,其主张的基于股东出资事宜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事实也发生于泰锦公司,因此泰锦公司住所地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1501室应为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九名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为了平衡诉讼经济价值与各被告的管辖利益,更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由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解决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市政公司、***、达通公司、李**飞、九安公司、***、信诺公司、诚啟公司、中瑞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市政公司诉请***、达通公司、李**飞、九安公司、中建公司、***、中瑞公司等股东在对泰锦公司应出资范围内对泰锦公司向其公司返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纠纷的性质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债权人住所地,债权人市政公司住所地即江苏省江阴市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认定其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