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融海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11948号 原告:***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梧桐水岸14-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融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环城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融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公司)、被告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融海公司及市政公司给付票据款20万元,承担该款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公司因与市政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于2022年1月26日以背书的方式向**公司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该票据号码为230830403804620220114136147690,出票日期2022年1月14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7月13日,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融海公司,收款人为市政公司,持票人为**公司。**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向融海公司提示付款,融海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签收,拒绝付款,**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8月31日在电子票据系统上分别向融海公司及市政公司发起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融海公司及市政公司未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融海公司未答辩。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提示付款,不享有追索权,市政公司已将票据转让给了**公司,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公司只能向融海公司追索。即使**公司享有追索权,因市政公司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故不应承担利息。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提示付款、拒付记载、追索等信息打印件,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融海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经审查,本院认定**公司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是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中,持票人**公司向出票人融海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有权向融海公司及市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融海公司及市政公司应当对票据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承担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融海公司拒绝付款后**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市政公司,也不能免除依法承担利息的责任,市政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市融海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融海公司、市政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云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