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11511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女,194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天津市**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天津市**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以庭下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已达成和解,故原告***、***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