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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4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实际经营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嘉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约定,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设备总价的25%作为安装验收后设备款,供方提供5%的质量保函,该条约定的总价25%设备款即为尾款,该时间点是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并没有预留质保金的约定。同时案涉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为2014年6月27日,案涉诉讼时效应从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15天起算,也就是2014年7月11日。嘉捷公司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嘉捷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最后一期款项为5%质量保函,质保期为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后24个月。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质量保函即为合同总额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案涉项目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质保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6月26日。因此,五洲公司应支付最后一期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我司在2019年4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我司与五洲公司的母公司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存在诸多业务往来,分别与多家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签署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在项目履行过程中,我司也积极与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及对应子公司联系付款事宜,但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拖欠。虽然我司没有提供其他催讨记录,但实际上已经进行了付款催告,现五洲公司回避拖欠付款责任原因,仅以诉讼时效为由试图逃避债务,实有违商业诚信。
嘉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洲公司支付设备款227915元,并支付逾期设备款违约金42583元,共计270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9日,五洲公司(买方、甲方)、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股份)(卖方、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价款合计85.16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供方提供等额预付款保函。发货前10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设备总价的55%作为提货款。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设备总价的25%作为安装验收后设备款,供方提供5%质量保函。合同产品质量保证部分约定,电梯保修期自电梯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但最长不超过货到工地之日起30个月。合同还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2013年6月19日,五洲公司(买方、甲方)、嘉捷股份(卖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前述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变更为911660元。变更增加款项6万元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7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变更增加款项的20%作为预付款,供方提供等额预付款保函。发货前10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变更增加款项的55%作为提货款。设备通过当地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变更增加款项的25%作为安装验收后设备款,供方提供5%质量保函。案涉电梯于2013年10月、11月送至被告处,安装后于2014年6月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2013年7月2日付款182332元,2013年8月26日付款501413元。
诉讼中,嘉捷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嘉捷公司向五洲公司出具的法务函,载明:2013年,五洲公司向嘉捷股份订购了电梯设备6台并委托嘉捷股份进行安装,双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现嘉捷股份已完成了设备供货及安装义务,但五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截至2019年1月24日,五洲公司尚欠嘉捷公司设备款227915元,安装费158720元,共计386635元(最终金额以财务数据为准)。嘉捷股份因资产重组已将该笔偾权转让给嘉捷公司,见附件《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为此,请五洲公司于2019年2月4日之前支付上述欠款386635元)或与嘉捷公司就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五洲公司不能在嘉捷公司限定的时间内支付,嘉捷公司将保留追讨欠款的任何法律手段……函附2018年2月1日《债权债务处置协议》载明:现因嘉捷股份重大资产重组,由嘉捷公司承继嘉捷股份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嘉捷股份在交割日(2018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归属于嘉捷公司,由嘉捷公司向债权人、债务人发送相关通知函,变更相关主体;在交割日前已以嘉捷股份名义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执行)的事务仍以嘉提股份名义继续诉讼,最终权益归属于嘉捷公司……在交割日前未处理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嘉捷公司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诉讼、仲裁、执行等),嘉捷股份予配合……上述函件经EMS快递未妥投而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五洲公司与嘉捷股份订立的电(扶)梯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五洲公司应按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嘉捷公司此前寄送的债权转让在内的函件虽未妥投,但本次起诉后向五洲公司送达包括债权转让的相关诉讼材料,已构成对五洲公司的有效通知。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合同保修期的约定以及电梯的送货时间、检验合格时间,5%的尾款应于2016年5月支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5月起算。根据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嘉捷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嘉捷公司要求五洲公司支付设备款227915元及违约金42583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五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捷公司设备款227915元、违约金42583元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嘉捷公司向五洲公司主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嘉捷股份与五洲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嘉捷股份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五洲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嘉捷股份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嘉捷公司,嘉捷公司得向五洲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令五洲公司向嘉捷公司支付货款余额及其违约金是正确的。
五洲公司上诉认为,嘉捷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虽然约定货款分三期(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货前10天、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付清,但在最后一期约定“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设备总价的25%作为安装验收后设备款,供方提供5%质量保函”。事实上在实际履行中,供方嘉捷股份并未开具质量保函,而双方在一审中确认质量保函是扣除合同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既然质保金是总货款的一部分,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给付,应当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分期支付。二审中五洲公司认为以扣除总货款5%作为质保金替代提供质量保函的事实不存在,旨在推翻其一审中所作的对自己的不利*述,其主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双方对质保期存有争议,五洲公司主张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期,按照相关规定,其质保期应为一年。嘉捷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因此质保期亦应为两年。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质保期,也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案涉合同9.5条约定了保修期自电梯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但最长不超过货到工地之日起30个月。另合同12.5条约定在保修期内,卖方在收到买方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供维修、调换服务的,买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卖方承担,直接从卖方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由此可见质保期与保修期限是一致的,即电梯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案涉电梯于2014年6月27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和保修期都应至2016年6月27日。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6月28日计算,该时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不足两年,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据此嘉捷公司于201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洲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当从设备验收合格后十五天起算无合同依据,且其将质保金与货款割裂,以此否定货款分期付款之事实,与法不符,对其上诉请求碍难支持。
综上,五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上诉人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卓
审判员沙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