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上诉人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9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941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嘉捷公司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金柱公司与被上诉人嘉捷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更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嘉捷公司所述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25日,原告嘉捷公司通过EMS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金柱公司,2018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员工**签收”,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嘉捷公司从未向上诉人金柱公司送达过债权转让通知,嘉捷公司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员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金柱公司系与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而非被上诉人嘉捷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已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我方作为债权受让人已提供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函、及邮寄面单及回执,可以证明债权转让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我方意思表示一致,并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债务转让对债务人即本案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本案诉讼中上诉人的一审应诉行为亦可视为被上诉人以诉讼通知的形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为给付却不发生清偿的效果,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不知债权转让的情形,更未有因此导致上诉人错误向原债权人继续履行的情形。上诉人收到我方提供的包含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在内的证据材料,已经实际通过诉讼的方式再次获悉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因此应认定我方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再次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书债权转让事实,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81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1935元、利息27619元及自2018年9月29日起以281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金柱公司与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56027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3600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及时间。合同签订后,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电梯,2015年9月30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截止2016年6月28日,金柱公司尚欠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共计281935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嘉捷公司与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约定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嘉捷公司。2018年6月25日,原告嘉捷公司通过EMS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金柱公司,2018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员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江南嘉捷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金柱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金柱公司认可截至2016年6月28日尚欠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281935元,但尾款未付系原告未按被告方财务付款流程操作,未向被告方发起财务付款申请所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81935元,并自主***之日(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761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81935元,并自2018年12月12日起以281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柱公司因与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欠付合同尾款281935元。被上诉人嘉捷公司提供其与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证明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嘉捷公司,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金柱公司营业登记地址向上诉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并提供邮寄回执证明通知被签收,应视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嘉捷公司诉上诉人金柱公司要求偿还该笔合同款项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9.02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