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90739号
原告:***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复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22。
法定代表人:郑春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男,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孙河农工商公司)、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孙河农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浩,被告聚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河农工商公司、聚利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010907.25元及违约金(以412255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24%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奥公司与孙河农工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孙河农工商公司向***奥公司采购配电箱、配电柜等电力设备。合同签订后,***奥公司依约向孙河农工商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及后续增加的全部货物,但孙河农工商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010907.25元未付。聚利隆公司作为孙河农工商公司的受托人,应和孙河农工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孙河农工商公司辩称不同意***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孙河农工商公司与***奥公司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奥公司起诉孙河农工商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孙河农工商公司将涉案建设项目全部工程的立项、竣工、备案发包给聚利隆公司,涉案工程相关建设、原材料采购事务由聚利隆公司负责,与孙河农工商公司无关。第三,涉案公司于2012年竣工,***奥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奥公司按照年24%标准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
被告聚利隆公司同意向***奥公司支付货款1010907.25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是:聚利隆公司与孙河农工商公司系承包关系,***奥公司实际与聚利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孙河农工商公司欠付聚利隆公司承包款,故聚利隆公司未向***奥公司付款。孙河农工商公司应直接向***奥公司付款,可从欠付聚利隆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孙河乡康营定向安置房三期工程G楼、N楼配电箱(柜)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3.***奥公司自制的孙河农工商公司向其付款的明细;4.孙河农工商公司与聚利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5.(2018)京03民终1145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459号民事判决书);6.***奥公司员工常某某与孙河农工商公司员工王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孙河农工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承包协议》(与***奥公司证据4一致);2.聚利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4份,***奥公司给孙河农工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及孙河农工商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联3份;3.孙河农工商公司2011年1月至12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工资表。聚利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结算工作答复意见》复印件。孙河农工商公司认可***奥公司证据3-5真实,称系按照聚利隆公司指示付款;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证据1、2上无孙河农工商公司签章,张晔非孙河农工商公司员工;证据6通话双方均非孙河农工商公司员工。聚利隆公司认可***奥公司证据1、2上张晔签名的真实性,承认张晔系代表其签名;认可证据3-5的真实性;认可王某系聚利隆公司的员工,但称该人已于2019年春节前离职,无法核实证据6的真实性。***奥公司认可孙河农工商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表示证据2以法院核实为准;不认可聚利隆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孙河农工商公司、聚利隆公司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互不持异议。经本院释明,聚利隆公司不对***奥公司证据6申请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孙河农工商公司证据2系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均予以认定;聚利隆公司证据系复印件,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争点缺乏关联性,故不作认定。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8日,甲方(发包方)孙河农工商公司与乙方(承包方)聚利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康营家园三期项目的建设工作(从项目立项到竣工备案全过程的工作)发包给乙方完成;承包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至业主入住并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全部备案完成止;乙方应当按照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式和程序选择并确定项目开发建设中的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需要招投标的,由乙方以甲方名义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招标;项目的通水、通电、通气、通信工程均以甲方名义进行,由乙方代表甲方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向第三方支付费用的,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应当及时将乙方垫付的该项工作的直接费用支付给乙方,如需甲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由双方另行商定;项目建设过程中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均由乙方行使及履行等。
2011年3月1日,张晔在《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甲方(需方)孙河农工商公司处签名,***奥公司在丙方(供方)处签章,乙方(收货方)北京城通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建筑工程集团处无任何签章。该《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孙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三期项目4#、9#地块的配电箱、配电柜由丙方负责供货;数量共计3379台,合同金额暂估4122554元,最终按乙方签认的送货清单结算;乙方对产品外观、数量及质量检查验收合格后在收货凭证上签字;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总价3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根据乙方工程进度,丙方将配电箱分期分批送到乙方施工现场,丙方每一批货到施工现场并经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价的50%货款;剩余货款(扣留总价款5%质保金后),在经过全部通电试验并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年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以竣工验收之日算起),最后结账以乙方签收确认的送货清单为准;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向乙方承担每天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等。
2011年4月8日、8月2日、12月26日,***奥公司分别给孙河农工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货物为配电箱,价税合计分别为80万元、50万元、30万元。
2011年4月11日、8月3日、12月29日、2012年4月10日、9月27日、2015年6月30日,孙河农工商公司分别向***奥公司付款1236760元、50万元、30万元、80万元、70万元、10万元,共计3636760元。
2011年7月31日、12月28日、2012年4月9日,张晔、李某某分别自孙河农工商公司领取转账支票3张。上述转账支票出票人均为孙河农工商公司,票面均记载收款人为***奥公司,用途均为康营三期工程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80万元。
2011年8月1日、12月27日、2012年4月6日、9月24日,委托人聚利隆公司分别出具《委托书》4份,委托孙河农工商公司给付***奥公司4#、9#地配电箱款项,申请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80万元、70万元。其中,2012年9月24日《委托书》上有张晔签名,载明:款项由承包款中扣除,合同编号为80,合同金额为4181954元,累计拨付金额为3536760元;材料合同是聚利隆公司与供货方签订。
张晔在《结算书》落款甲方孙河农工商公司处签名。该《结算书》记载:工程名称为孙河乡康营定向安置房三期工程,合同总金额为4122554元,已付金额为3636760元,未付金额为485794元,G楼增补115191.25元,N楼增补409922元,实际应付1010907.25元。
2019年3月8日,***奥公司员工常某某拨打聚利隆公司员工王某电话,称已至法院起诉,以去年双方进行结算(金额为1010907.25元)、常某某以找不到原件为由向王某索要复印件。王某称自己已离职,让常某某找合同签名人员张晔。
诉讼中,***奥公司表示:张晔以孙河农工商公司名义与***奥公司联系、洽商并在涉案项目所在地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未披露过其为聚利隆公司员工;114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奥公司才得知孙河农工商公司与聚利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奥公司未见过《委托书》;***奥公司联系张晔、王某催要欠款;***奥公司于2017年将《结算书》交付给孙河农工商公司,张晔于2018年3、4月在《结算书》上签名,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奥公司主动调整为年24%标准。
孙河农工商公司表示: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不知情,***奥公司未向孙河农工商公司主张过权利;支票领取人张晔、李某某系聚利隆公司人员;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孙河农工商公司已向聚利隆公司支付了超过合同总价90%的费用,孙河农工商公司是否欠付聚利隆公司工程款不明确。
聚利隆公司认可张晔、王某、李某某为聚利隆公司员工,称《工业品买卖合同》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签订,签约时聚利隆公司已明确告知***奥公司合同抬头甲方为孙河农工商公司系为了避免重复纳税,张晔系代表聚利隆公司签名,合同相对方为聚利隆公司;聚利隆公司未向***奥公司出示过孙河农工商公司的授权手续;现无法核实《结算书》的签署时间。
另查一,孙河农工商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至12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工资表中无张晔、王某。
另查二,2018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北京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气公司)与被告孙河农工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145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洽商单》《结算书》等单据上虽然没有孙河农工商公司的盖章,但孙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三期项目确系孙河农工商公司的项目工程。第二,xx电气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名称为孙河农工商公司的发票,孙河农工商公司向xx电气公司支付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可见孙河农工商公司认可张晔代理其与xx电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及《工程洽商单》约定的增项货物的送货地及实际使用地即在孙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三期项目工地。故xx电气公司有理由认为张晔、王某代理孙河农工商与xx电气公司成立并履行买卖合同关系,张晔、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聚利隆公司对***奥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并同意付款,***奥公司相应诉求应予支持。本案争点有三,一是孙河农工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孙河农工商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三是***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争点。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书》上虽无孙河农工商公司印章,但《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书》上载项目确系孙河农工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且聚利隆公司认可系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与***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二,孙河农工商公司通过开具收款人为***奥公司的转账支票方式向***奥公司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孙河农工商公司自行在支票上备注用途为涉案项目工程款,***奥公司亦给孙河农工商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三,聚利隆公司称在签约时已告知***奥公司张晔系代表聚利隆公司签约,***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聚利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奥公司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知悉孙河农工商公司与聚利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奥公司对《委托书》知悉且认可。综上,张晔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书》落款孙河农工商公司处签名,***奥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晔有代理权,其签约及后续履行行为均对孙河农工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二争点。本案***奥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孙河农工商公司最后一次向***奥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则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奥公司称于2017年将《结算书》交付给孙河农工商公司、张晔于2018年3、4月在《结算书》上签名,该陈述与聚利隆公司员工王某的有关通话内容相互印证,聚利隆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结算书》签订时间,亦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奥公司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张晔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的行为,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孙河农工商公司以***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晔签名的《结算书》所载欠款金额清晰、明确,现无证据证明孙河农工商、聚利隆公司或他人存在其他付款行为,故***奥公司要求孙河农工商公司、聚利隆公司支付货款1010907.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争点。就孙河农工商公司而言,《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孙河农工商公司应按时付款,逾期付款要承担每日按照合同总价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最后一笔质保金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孙河农工商公司自认涉案项目于2012年竣工,但至今未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奥公司有权要求孙河农工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就聚利隆公司而言,聚利隆公司自认与***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表明其愿受该合同约束,故***奥公司有权要求聚利隆公司支付违约金。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鉴于孙河农工商公司、聚利隆公司均对***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及计算基数提出异议,且***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基数调整为按照欠付货款金额计算,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10907.25元;
二、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10907.2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8元,由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  刘立英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