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4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复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22。
法定代表人:郑春富,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孙河农工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博奥公司)、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孙河农工商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河农工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华威博奥公司对孙河农工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威博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查清不清,认定不清。1.孙河农工商公司和华威博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涉案买卖合同系华威博奥公司与聚利隆公司签署并互相履行,与孙河农工商公司无关。3.孙河农工商公司并未向华威博奥公司支付过货款,开具支票系孙河农工商公司按照聚利隆公司的指示开具的,支票也是交付给聚利隆公司,支票上写明的也是工程款,并非支付的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晔签署的买卖合同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知表见代理的使用前提是存在无权代理行为,本属于无权代理,但是因为可以归咎于被代理人的事由,存在授权行为的表象,致使善意的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必须符合上述要件。2.张晔并非孙河农工商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授权签署文件。华威博奥公司是企业,对于一个只有个人签字,而且没有任何手续的人员,其没有任何善意能够确认张晔是孙河农工商公司的人员。一审中张晔也是明确表示其代表聚利隆公司,签约地点在聚利隆公司,实际签约人是聚利隆公司。三、一审判决对于证据认定、采信错误。1.一审判决以录音和结算书认定华威博奥公司向孙河农工商公司主张过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结算书上张晔并非孙河农工商公司员工,且没有授权。一审中聚利隆公司明确确认结算书是聚利隆公司与华威博奥公司签署,只能证明向聚利隆公司主张过权利。2.结算书上没有签署的时间,结算书上G、N楼的结算时间是2013年,整体结算金额推算也应该是2013年。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是2018年签署,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一审中张晔也是明确表示大概签署时间是2014年左右。3.录音证据形成于起诉之后,对话双方不包括孙河农工商公司,与孙河农工商公司无关。录音中的人员并非张晔,所以和结算单并非同一个结算行为,录音中也未明确结算的具体时间。录音中可以看出华威博奥公司明知对方人员是聚利隆公司人员,清楚对方身份和法律关系。4.普明电器公司与孙河农工商公司之间的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签订方是华威博奥公司和聚利隆公司,孙河农工商公司对于合同内容和违约条款不知情,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孙河农工商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合同内的未付款也是485794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款项不受合同约束,对于超出部分各方也未达成新的合意,对于超出合同范围之外的部分判决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华威博奥公司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华威博奥公司从未向孙河农工商公司主张过权利,涉案工程已经竣工7年。
华威博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河农工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和理由:1.孙河农工商公司与华威博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发票款项支付均一一对应,即使孙河农工商公司标注为工程款,也是其自行标注。涉案项目属于孙河农工商公司的项目,张晔代表孙河农工商公司签字。2.根据孙河农工商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规定设备和材料的供应由乙方以甲方名义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招标,项目的通水、通气、通电、通信工程均以甲方名义进行,由乙方代表甲方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由此可见张晔以孙河农工商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活动,华威博奥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晔有代理权,其签署及后续履约的行为,均对孙河农工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孙河农工商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而结算书中的金额已将最后一笔付款扣除,结算书不可能是在2013年出具。2017年华威博奥公司将结算书交给孙河农工商公司,张晔在2018年3、4月份在其在结算书上签字,该事实和华威博奥公司与张晔的下属王启通话相互印证。张晔在一审中表示无法核实签订结算书的时间,要求回去与王启核实,具体以王启反馈为准。张晔签字行为已经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华威公司一直向孙河公司催要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孙河农工商公司应照此执行。
聚利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华威博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河农工商公司、聚利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010907.25元及违约金(以412255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24%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8日,甲方(发包方)孙河农工商公司与乙方(承包方)聚利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康营家园三期项目的建设工作(从项目立项到竣工备案全过程的工作)发包给乙方完成;承包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至业主入住并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全部备案完成止;乙方应当按照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式和程序选择并确定项目开发建设中的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需要招投标的,由乙方以甲方名义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招标;项目的通水、通电、通气、通信工程均以甲方名义进行,由乙方代表甲方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向第三方支付费用的,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应当及时将乙方垫付的该项工作的直接费用支付给乙方,如需甲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由双方另行商定;项目建设过程中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均由乙方行使及履行等。
2011年3月1日,张晔在《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甲方(需方)孙河农工商公司处签名,华威博奥公司在丙方(供方)处签章,乙方(收货方)北京城通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建筑工程集团处无任何签章。该《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孙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三期项目4#、9#地块的配电箱、配电柜由丙方负责供货;数量共计3379台,合同金额暂估4122554元,最终按乙方签认的送货清单结算;乙方对产品外观、数量及质量检查验收合格后在收货凭证上签字;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总价3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根据乙方工程进度,丙方将配电箱分期分批送到乙方施工现场,丙方每一批货到施工现场并经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价的50%货款;剩余货款(扣留总价款5%质保金后),在经过全部通电试验并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年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以竣工验收之日算起),最后结账以乙方签收确认的送货清单为准;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向乙方承担每天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等。
2011年4月8日、8月2日、12月26日,华威博奥公司分别给孙河农工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货物为配电箱,价税合计分别为80万元、50万元、30万元。
2011年4月11日、8月3日、12月29日、2012年4月10日、9月27日、2015年6月30日,孙河农工商公司分别向华威博奥公司付款1236760元、50万元、30万元、80万元、70万元、10万元,共计3636760元。
2011年7月31日、12月28日、2012年4月9日,张晔、李明杰分别自孙河农工商公司领取转账支票3张。上述转账支票出票人均为孙河农工商公司,票面均记载收款人为华威博奥公司,用途均为康营三期工程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80万元。
2011年8月1日、12月27日、2012年4月6日、9月24日,委托人聚利隆公司分别出具《委托书》4份,委托孙河农工商公司给付华威博奥公司4#、9#地配电箱款项,申请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80万元、70万元。其中,2012年9月24日《委托书》上有张晔签名,载明:款项由承包款中扣除,合同编号为80,合同金额为4181954元,累计拨付金额为3536760元;材料合同是聚利隆公司与供货方签订。
张晔在《结算书》落款甲方孙河农工商公司处签名。该《结算书》记载:工程名称为孙河乡康营定向安置房三期工程,合同总金额为4122554元,已付金额为3636760元,未付金额为485794元,G楼增补115191.25元,N楼增补409922元,实际应付1010907.25元。
2019年3月8日,华威博奥公司员工常西沙拨打聚利隆公司员工王启电话,称已至法院起诉,以去年双方进行结算(金额为1010907.25元)、常西沙以找不到原件为由向王启索要复印件。王启称自己已离职,让常西沙找合同签名人员张晔。
一审诉讼中,华威博奥公司表示:张晔以孙河农工商公司名义与华威博奥公司联系、洽商并在涉案项目所在地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未披露过其为聚利隆公司员工;114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华威博奥公司才得知孙河农工商公司与聚利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华威博奥公司未见过《委托书》;华威博奥公司联系张晔、王启催要欠款;华威博奥公司于2017年将《结算书》交付给孙河农工商公司,张晔于2018年3、4月在《结算书》上签名,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华威博奥公司主动调整为年24%标准。
孙河农工商公司表示: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不知情,华威博奥公司未向孙河农工商公司主张过权利;支票领取人张晔、李明杰系聚利隆公司人员;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孙河农工商公司已向聚利隆公司支付了超过合同总价90%的费用,孙河农工商公司是否欠付聚利隆公司工程款不明确。
聚利隆公司认可张晔、王启、李明杰为聚利隆公司员工,称《工业品买卖合同》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签订,签约时聚利隆公司已明确告知华威博奥公司合同抬头甲方为孙河农工商公司系为了避免重复纳税,张晔系代表聚利隆公司签名,合同相对方为聚利隆公司;聚利隆公司未向华威博奥公司出示过孙河农工商公司的授权手续;现无法核实《结算书》的签署时间。
另查一,孙河农工商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至12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工资表中无张晔、王启。
另查二,2018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普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明电气公司)与孙河农工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145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洽商单》《结算书》等单据上虽然没有孙河农工商公司的盖章,但孙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三期项目确系孙河农工商公司的项目工程。第二,普明电气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名称为孙河农工商公司的发票,孙河农工商公司向普明电气公司支付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可见孙河农工商公司认可张晔代理其与普明电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及《工程洽商单》约定的增项货物的送货地及实际使用地即在孙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三期项目工地。故普明电气公司有理由认为张晔、王启代理孙河农工商与普明电气公司成立并履行买卖合同关系,张晔、王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聚利隆公司对华威博奥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并同意付款,华威博奥公司相应诉求应予支持。本案争点有三,一是孙河农工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孙河农工商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三是华威博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争点。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书》上虽无孙河农工商公司印章,但《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书》上载项目确系孙河农工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且聚利隆公司认可系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与华威博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二,孙河农工商公司通过开具收款人为华威博奥公司的转账支票方式向华威博奥公司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孙河农工商公司自行在支票上备注用途为涉案项目工程款,华威博奥公司亦给孙河农工商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三,聚利隆公司称在签约时已告知华威博奥公司张晔系代表聚利隆公司签约,华威博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聚利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华威博奥公司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知悉孙河农工商公司与聚利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华威博奥公司对《委托书》知悉且认可。综上,张晔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书》落款孙河农工商公司处签名,华威博奥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晔有代理权,其签约及后续履行行为均对孙河农工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二争点。本案华威博奥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孙河农工商公司最后一次向华威博奥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则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华威博奥公司称于2017年将《结算书》交付给孙河农工商公司、张晔于2018年3、4月在《结算书》上签名,该陈述与聚利隆公司员工王启的有关通话内容相互印证,聚利隆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结算书》签订时间,亦未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华威博奥公司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张晔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的行为,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孙河农工商公司以华威博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晔签名的《结算书》所载欠款金额清晰、明确,现无证据证明孙河农工商、聚利隆公司或他人存在其他付款行为,故华威博奥公司要求孙河农工商公司、聚利隆公司支付货款1010907.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争点。就孙河农工商公司而言,《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孙河农工商公司应按时付款,逾期付款要承担每日按照合同总价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最后一笔质保金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孙河农工商公司自认涉案项目于2012年竣工,但至今未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华威博奥公司有权要求孙河农工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就聚利隆公司而言,聚利隆公司自认与华威博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表明其愿受该合同约束,故华威博奥公司有权要求聚利隆公司支付违约金。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鉴于孙河农工商公司、聚利隆公司均对华威博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及计算基数提出异议,且华威博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基数调整为按照欠付货款金额计算,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10907.25元;二、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北京聚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10907.2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晔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华威博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三、孙河农工商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具体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孙河农工商公司上诉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其公司签字盖章,张晔并非孙河农工商公司员工,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孙河农工商公司出具支票系根据聚利隆公司的要求出具,支票收款人填写也是根据聚利隆公司的要求填写,与华威博奥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等单据上虽然没有孙河农工商公司的盖章,但可以认为张晔代理孙河农工商与华威博奥公司成立并履行买卖合同关系,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孙河乡康营组团定向安置房三期项目确系孙河农工商公司的项目工程,华威博奥公司也确系实际向该工程供货,该项目实际使用华威博奥公司提供的货物。其次,孙河农工商公司出具了收款人为华威博奥公司的支票,同时华威博奥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名称为孙河农工商公司的发票,孙河农工商公司虽主张系应聚利隆公司的要求开具的支票,但其对此并未充分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孙河农工商公司对于其与华威博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知情的,对于张晔代理签订买卖合同是知情的。最后,聚利隆公司虽然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其为买卖合同主体,张晔为其公司员工,但该陈述与《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主体不一致,聚利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威博奥公司对于张晔系代表聚利隆公司知情,故一审法院对于聚利隆公司的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为华威博奥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成立并履行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孙河农工商公司,张晔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孙河农工商公司认为因张晔并非其员工、未获得授权,故孙河农工商公司与普明电气公司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孙河农工商公司上诉认为结算单签字人员张晔并非孙河农工商公司员工,并不构成对孙河农工商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且结算单上并没有签署日期,张晔一审认可签字时间为2014年前后,电话录音中的人员为王启,并非张晔,王启的陈述不能代表张晔,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华威博奥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上所述,张晔签署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张晔如对于债务进行确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孙河农工商公司最后一次向华威博奥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则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结算书》的出具时间,华威博奥公司主张2017年交付给孙河农工商公司、张晔于2018年3、4月在《结算书》上签名,该陈述能够与聚利隆公司员工王启2019年的有关通话内容相互印证,聚利隆公司一审中虽然对录音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但并未申请鉴定,同时聚利隆公司对于结算书的出具时间也表示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综合结算书及录音对华威博奥公司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孙河农工商公司关于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晔在《结算书》签字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孙河农工商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工业品买卖合同》当事人,且对于其中约定的货款和违约金并不知情,且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增补金额不属于合同范围,不应支付违约金。
对此本院认为,张晔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孙河农工商公司对于张晔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均应予以遵守。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条款,孙河农工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且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实际情况对于违约金予以酌减,酌减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发生的增补费用,系对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相关工程实际产生的增加费用,张晔也对于增补费用签字确认,对于该部分费用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8元,由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