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7087号
原告:***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云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萌,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陆舜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红,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与被告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合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萌,恒盛合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恒盛合天公司支付***奥公司配电柜费用人民币400000元;2.恒盛合天公司支付***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4400元;(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恒盛合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奥公司与恒盛合天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阳光波尔多东区1#、2#配电室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奥公司向恒盛合天公司提供003变压器母线桥、计量、485线及电操等设备。恒盛合天公司应向***奥公司支付合同金额4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8日***奥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恒盛合天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毕(工程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福源路恒盛小镇艺墅),但恒盛合天公司违约迟迟未支付***奥公司合同约定的货款。2018年1月25日,***奥公司向恒盛合天公司发送催款函,2020年12月16日,***奥公司告再次向恒盛合天公司发送催款函。但恒盛合天公司仍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恒盛合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奥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
恒盛合天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请求第1项认可,对于诉讼请求第2项不认可,对诉讼请求第3项不认可。根据合同第6.2条,合同是没有预付款的,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95%,***奥公司没有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据,恒盛合天公司认为合同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所以恒盛合天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质保期,在合同第10条,合同约定是质保期是2年,也就是验收的证明在合同中很重要,首先决定了货款的支付,其次决定了质保的起算。合同第1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恒盛合天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违约金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计算的,不是***奥公司主张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6条约定:恒盛合天公司每次付款,***奥公司需开具则等额的发票,***奥公司并没有开具任何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5日,恒盛合天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奥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阳光波尔多东区1#、2#配电室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阳光波尔多东区1#、2#配电室配电柜采购项目,供货范围详见附表,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合同款的支付为无预付款,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制作任务,并按甲方要求将货物运至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成并经施工单位和机房工程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预留5%的合同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给予支付,不计利息。注:乙方每次领款时,须先提供符合北京市税务要求的等额发票。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并提交相应资料后,与乙方一起按约定及合同附件清单进行验收。本产品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产品所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起算。
***奥公司提交送货清单,接收人签字处有“谭历生”的签字,***奥公司称谭历生是电力公司的人,涉案业务是供电局负责的,因此订货人是房地产开发商恒盛合天公司,原告将货物送到恒盛合天公司处,当场由供电局电力公司的人接收,调试是否有问题。因此具体调试签收的人是电力公司的人。清单上的监理意见和订货单位意见,对方即恒盛合天公司拒绝签字盖章,没有人负责这方面,所以没有填写。恒盛合天公司认可收到了清单上配电室的货物,但认为监理意见和订货单位意见没有填写,清单存在瑕疵。
2018年1月25日,***奥公司直接给恒盛合天公司送去的“催款函”,恒盛合天公司的员工陶健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催款函载明:贵我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阳光波尔多东区1#、2#配电室配电柜采购合同》,约定…配电设备及母线桥设备款共计400000万。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并经施工单位和机房工程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贵公司至今未按合同支付上述款项。……现依据双方合同规定正式通知贵公司1.贵公司收到此函件7日内支付上述全部款项;2……。恒盛合天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催款函。
2021年***奥公司再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恒盛合天公司发送催款函,***奥公司提交快递单,主张催款函恒盛合天公司已经签收,催款函载明:贵我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阳光波尔多东区1#、2#配电室配电柜采购合同》,约定…配电设备及母线桥设备款共计400000万。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并经施工单位和机房工程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贵公司至今未按合同支付上述款项,我司曾于2018年1月25日向贵公司发函催促支付合同款,但贵公司至今未付款。……现依据双方合同规定正式通知贵公司1.贵公司收到此函件7日内支付上述全部款项;2……。恒盛合天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催款函。恒盛合天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催款函。
***奥公司另提交国家电网挂牌照片2张,主张只有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国家电网才会给挂牌,所以可以证明***奥公司送货之后,整个涉案项目正常运转,***奥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恒盛合天公司认可整个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具体投入时间不清楚。
***奥公司称涉案货物在2015年12月18日送达当天,就调试好了。调试完成就通知了恒盛合天公司进行共同验收,但具体恒盛合天公司为何没有验收,不清楚。恒盛合天公司称因为当时负责的人都已经离职了,因此具体情况无法核实。
关于涉案款项的发票,***奥公司称没有给恒盛合天公司开具发票,如果恒盛合天公司付款,可以补开。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公司与恒盛合天公司签订有《阳光波尔多东区1#、2#配电室配电柜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奥公司主张其为恒盛合天公司供应了约定的货物,恒盛合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恒盛合天公司认可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结合2018年1月25日恒盛合天公司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且本案中对于***奥公司主张4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请求,恒盛合天公司没有异议,故对于***奥公司要求恒盛合天公司支付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中约定,***奥公司领款时,须先提供符合北京市税务要求的等额发票,因此***奥公司具有在恒盛合天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于涉案款项,***奥公司未向恒盛合天公司开具发票,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虽不能在诉讼中对抗恒盛合天公司的付款义务,但因***奥公司未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于***奥公司要求恒盛合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
二、驳回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8元(已交纳),由被告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