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704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建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张宝杨,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恒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云英,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松,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宝杨、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博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宝杨、被告华威博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松、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承包金1380元,误工费1667元,拖车费307元,共计335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双班出租司机,承包×××号出租车运营。2019年3月26日14时许,原告驾驶承包的出租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公园北环路中信别墅路口行驶,与被告张宝杨驾驶的车辆(车号:×××)相撞,造成原告承包的车辆损坏。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理完毕,原告共10天不能运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宝杨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驾驶×××车辆在为被告华威博奥公司办事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威博奥公司辩称:张宝杨是驾驶我公司的车辆,在为我公司办事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由被告张宝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对于拖车费,原告需要提交合理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双班出租司机,承包×××号出租车运营。2019年3月26日14时许,原告**驾驶承包的出租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公园北环路中信别墅路口行驶,与张宝杨驾驶的车辆(车号:×××)相撞,造成原告承包的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旧宫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每月的承包金4140元,月收入5000元。原告每月油补868元,岗位津贴54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停运9天。原告**支付拖车费307元。
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威博奥公司,被告张宝杨是在为被告华威博奥公司办事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维修证明、拖车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利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宝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旧宫中队认定张宝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依据客观,分责合理,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未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华威博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依照原告陈述,并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车辆修理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停运时间为9天。9天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经计算为2318.10元,计算方式:月收入标准5000元+4140元(车辆月承包金)-545元(岗位津贴)-868元(油补)/30日×9日。该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华威博奥公司负责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二千三百一十八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继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