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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鑫顺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32132号 原告:***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鑫顺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1808-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汇鑫顺通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汇鑫顺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北京法院云法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货款2649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4日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做、配送电表柜,并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表柜,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上述三合同货款总额为2649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委***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要上述货款。被告回函承认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并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上述全部货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非金属单相十表计量箱,合同价款为6915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30日内付清合同货款,质保期为两年,《工业品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1月4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非金属***表计量箱以及非金属单相三表计量箱各一台,合计金额处注明大写金额为陆仟玖佰壹拾伍元整,阿拉伯数字为人民币1058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30日内付清合同货款,质保期为两年,《工业品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此后,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载明:双方在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04日签订的购买非金属计量箱,共计17495元合同。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原合同中已做好的单相十表计量箱、***表计量箱、单相三表计量箱更改为三相六表计量箱、三相七表计量箱、三相三表计量箱。2.***双方友好协商,此增加费用由甲方承担,共计9000元。与原合同一起支付。改造完成交货日期为签订协议后的15个工作日。3.本协议签订后,即成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202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合同款,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其中载明:“2020年11月5日,我司收到贵公司委托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要求我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贵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肆拾捌万陆仟壹佰陆拾陆元整(小写:486166元)。我司对上述货款金额核对无误,并愿意履行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我***于2021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所欠货款支付给贵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2016年11月4日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款表述不一致问题,原告称系因以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为模板而修改,合同价款对应的大写中文内容忘记修改,但结合合同内容以及相应证据,合同价款应以小写数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销售出库单》《律师函》《承诺函》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按照相应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催要合同款的《律师函》后,确认了欠付货款的事实以及总金额,并同意在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清。虽然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存在货款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形,但结合该份合同的货物内容以及《补充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在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04日签订的购买非金属计量箱货款共计17495元之事实,可以确认2016年11月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金额应为10580元而非中文大写标注的数额。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总额与其提交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所载明的数额能够形成明确对应关系,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或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649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付款之行为确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被告承诺在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欠付款项,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30日起算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以264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汇鑫顺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4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4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北京汇鑫顺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