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4389

原告: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增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1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韩庄镇鲍辛村农民,住该村2区。

原告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1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201382日至20143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310日入职我单位,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0277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8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

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82日至20181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125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027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82日至20181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310日至201811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310日入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310日入职,但其未能够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双方201382日至20143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2014310日至20181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201382日至20181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华威博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芦玉杰

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群
书  记  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