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24民初2129号
原告:永嘉县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永嘉县。
被告:浙江环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29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永嘉县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环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永嘉县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嘉县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50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原告永嘉县金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廖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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