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4民终2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43号。
法定代表人:屠昌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娅,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齐军,男,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诉人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管理部门为税务机关,有关部门配合,法院无权直接决定。同时,给付发票义务系给付货款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义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权利人不享有请求权。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完成330万货物的交付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全额支付330万元货款错误。现不满足开具发票的条件,原审判决上诉人开具3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错误。3.即使第三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付款也有过失。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义务,向原告开具并交付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齐军以被告委托代理人之名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公司按照约定的规格型号提供价值共计330万元的产品,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运费、指导安装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按总合同款支付2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总合同的30%作为发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2个月内支付总合同款的40%作为验收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保证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12个月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经由其委托代理人齐军组织货源向原告供应约定货物,原告亦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到2017年7月5日先后17次向被告或经由第三人齐军收取货款共计330万元,均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未能向原告开具双方约定的含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陈述仅收到经由第三人齐军转交原告的货款1610447元,其中75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第三人陈述实际向被告公司交付货款共计2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当然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应当确认第三人接受被告的委托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不持异议,应当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承担履行向其开具约定专用发票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理由系其基于内部管理所产生的行为,不能与善意相对人形成抗辩。其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与第三人形成的纠纷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就此不予采信。就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5日,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就该辩称事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总金额为330万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齐军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本案中,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其开具发票而未开具,故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并交付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诉求依法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志芳
审 判 员 闫明先
审 判 员 范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阳阳
书 记 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