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780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市乐成街道清远路121号浦发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6016953U。
负责人:吴贵强,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绿娇,女,系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浩,男,系银行员工。
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6885673G。
法定代表人:卢娇岳。
被告:**市松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峡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938906318。
法定代表人:卢娇岳。
被告:兴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峡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58574C。
法定代表人:虞文品。
被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6320641R。
法定代表人:虞文品。
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05816725。
法定代表人:屠昌忠。
被告:浙江昌盛电气成套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后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375971。
法定代表人:卢娇岳。
被告:卢娇岳,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市人,住浙江省**市柳市镇文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4********。
被告:屠甫,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市人,住浙江省**市柳市镇文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3********。
被告:杨丽双,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市人,住浙江省**市柳市镇文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3********。
被告:屠乐阳,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市人,住浙江省**市柳市镇文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1********。
被告:瞿嫦嫦(曾用名:瞿婵婵),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市人,住浙江省**市柳市镇文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被告一开电气有限公司、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松井电气有限公司、兴乐电缆有限公司、兴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昌盛电气成套设备厂、屠昌忠、卢娇岳、屠甫、杨丽双、屠乐阳、瞿嫦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5015.04元、期内利息34252.78元、逾期罚息(截至2018年8月9日为407913.74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未还本金9965015.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35%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复利(自2018年3月12日起以未还期内利息3425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35%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市松井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市柳市镇峡门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5)第000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ZD90122016000000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114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兴乐电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15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15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15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屠昌忠、卢娇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16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依法判令被告屠甫、杨丽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16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依法判令被告屠乐阳、瞿嫦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16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昌盛电气成套设备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16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5日,被告**市松井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9012201600000026),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市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5)第0006**号)为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浙(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141号)。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原告在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14万元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6年12月5日,被告兴乐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60000015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300万元为限。
2016年12月5日,被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60000015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300万元为限。
2016年12月5日,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60000015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300万元为限。
2016年12月5日,被告屠昌忠、卢娇岳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60000016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信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
2016年12月5日,被告屠甫、杨丽双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60000016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
2016年12月5日,被告屠乐阳、瞿嫦嫦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60000016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
2016年12月9日,被告浙江昌盛电气成套设备厂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60000016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300万元为限。
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7年9月11日,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122017280369号。合同约定: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年利率4.32%加217BPS计算,即年利率6.49%;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即年利率9.73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复利为年利率9.735%。
2017年9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贷款到期日,被告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偿还期内利息292049.99元,复利150.1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偿还本金34984.96元,截至2018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5015.04元,期内利息34252.78元及罚息、复利。另,各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等人名下的不动产。本院于当日裁定查封被告浙江昌盛电气成套设备厂名下坐落在**市乐成镇城北乡马龙头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屠昌忠名下坐落在**市柳市镇屏山路1号的房产、被告屠昌忠名下坐落在**市柳市镇后街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屠甫、杨丽双名下坐落在**市柳市镇前西村万城一品公馆1号楼1401室的房产。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开电气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9965015.04元、期内利息34252.78元、逾期罚息(截至2018年8月9日为407913.74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9965015.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3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复利(自2018年3月12日起以期内利息3425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3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
二、若被告一开电气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市松井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市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5)第000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ZD90122016000000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114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兴乐电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15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开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兴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15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开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15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开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屠昌忠、卢娇岳对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16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开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屠甫、杨丽双对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16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开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屠乐阳、瞿嫦嫦对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16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开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浙江昌盛电气成套设备厂对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16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开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43元,减半收取421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开电气有限公司、**市松井电气有限公司、兴乐电缆有限公司、兴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昌盛电气成套设备厂、屠昌忠、卢娇岳、屠甫、杨丽双、屠乐阳、瞿嫦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剑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无
代书记员 张培培